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6號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47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共壹點壹拾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零點伍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民國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上等處,以1 天施用至少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6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41巷內,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二)96年8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700巷1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共1.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58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共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5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施用毒品本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本亦具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別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4包(含袋重1.10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58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