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夾鏈袋壹只、空夾鏈袋壹包、杓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玻璃吸食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夾鏈袋壹只、空夾鏈袋壹包、杓子貳支、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月18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十月部分,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於93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上午時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3之1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入葡萄糖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3之1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8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58號「萬年旅社」50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夾鏈袋一只、空夾鏈袋一包、杓子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球一個。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夾鏈袋一只、空夾鏈袋一包、杓子二支、玻璃吸食球一個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十月部分,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於93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施用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參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均僅有一次,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夾鏈袋一只、空夾鏈袋一包、杓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玻璃吸食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