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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三、四三七八、五○九八、五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叁叁公克、零點零伍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一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時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九號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太平市○○○○街二六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七三三公克);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搜所票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九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及警查獲後,經觀護人及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四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卷第三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警偵字第○九六○○五○六三四號卷第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八號卷第一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一○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一包(淨重分別為:○點○七三三公克、○點○五一四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九一八五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九三九六號鑑定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三四、四三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五○二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㈣、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一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為警查獲仍繼續施用毒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點○七三三公克、○點○五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二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㈠  │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永平│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路三九號瓦斯店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徒刑捌月。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                                  │
├──┼─────────────────────────┼─────────────────┤
│㈡  │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市東平運動場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徒刑捌月。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                                  │
├──┼─────────────────────────┼─────────────────┤
│㈢  │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永平路三九號瓦斯店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叁公克)沒│
│    │                                                  │收銷燬之。                        │
├──┼─────────────────────────┼─────────────────┤
│㈣  │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八、九時許,在臺中縣太│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平市○○路三九號瓦斯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徒刑肆月。                        │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                                  │
├──┼─────────────────────────┼─────────────────┤
│㈤  │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永平路三九號瓦斯店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肆公克)沒│
│    │                                                  │收銷燬之。                        │
├──┼─────────────────────────┼─────────────────┤
│㈥  │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永平路三九號瓦斯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克)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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