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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唐光義朱光國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貴」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6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25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其底部,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解後,再置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燒烤,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16 號前,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頁、第44頁);且被告於96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而認被告應係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供稱:「(問:本次是否施用毒品?【提示警局採尿報告】)採尿前一天9 月18日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裡面燒烤一起吸用。」(見偵卷第4 頁),而就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明確之供述,且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詞均屬相符。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問:你是於何時開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同】?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在何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第1 次是於民國93年中旬左右就開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96年8 月中旬我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而最後一次是在民國96年9 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里29鄰525 號房間內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是如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施用海洛因有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吸食、及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吸其煙。」等語(見警卷被告96年9 月19警詢筆錄)。惟查,綜合被告前揭供述以觀,被告關於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係在描述其平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方式,而非專就本次即96年9月18日下午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而為陳述;另由被告供稱:「有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吸食」等語,亦足徵被告應另有以其他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並無法作為被告於96年 9月18日下午2 時許,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適合證明。

㈡另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 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函各1份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準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仍屬可能。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且其證稱:伊並未於96年9月18 日白天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於該日下午2 時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證明;然此亦無法作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將之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之積極證明。

㈣綜上各節,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係於96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16 號前,遇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與查獲被告之警員楊萬圖之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燃點是否相同、依其藥性有無可能在同一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惟查,上開問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均已論述甚明,因此,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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