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LG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重壹點伍陸貳叁公克,驗餘重壹點伍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分裝袋壹包、LG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重壹點伍陸貳叁公克,驗餘重壹點伍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分裝袋壹包、LG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七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已嗜毒成性,需錢購買毒品,乃分別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臺語)之成年男子,多次以每十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代價販入,除部分留供己用外,再以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價格出售,及多次以每錢甲基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代價購入一錢或半錢,除部分留供己用外,遇有他人購買,則以夾鏈分裝袋分裝成一小包(重量不等),再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價格出售,並以其所有LG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價格,多次販賣予寅○○、辰○○、巳○○、丁○○、壬○○、卯○○、癸○○、丑○○、乙○○、甲○○、辛○○等人(其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數量、價格、次數及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以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等)一千元或二千元價格,多次販賣予午○○、丙○○、子○○等人(其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數量、價格、次數及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己○○承租位於台中市○○○街三十五號遠見商務飯店306室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七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重一點五六二三公克,驗餘重一點五五六八公克)及所有供販賣秤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供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之夾鏈分裝袋一包、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辰○○、丁○○、壬○○、卯○○、癸○○、丑○○、乙○○、甲○○、辛○○、午○○、丙○○、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七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九公克,該七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6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重一點五六二三公克,驗餘重一點五五六八公克,該包白色結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96000167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及所有電子秤一台、夾鏈分裝袋一包、LG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自承向綽號「米漿」之成年男子,以每十小包海洛因七千元代價購入,再以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價格出售予寅○○等人,顯見被告販賣每小包海洛因可獲取差價三百元以牟利,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自承向綽號「米漿」之成年男子,以每錢甲基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代價購入一錢或半錢,再以夾鏈分裝袋分裝成一小包(重量不等),並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價格出售予午○○等人,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物稀價昂,從事販毒業者,既須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人為之,足證被告應有從買入再分裝出售轉手間獲取價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日前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與被告於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日後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成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中科附近、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前,販賣十餘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除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五次外),每次賣出零點一五公克之海洛因,價格一千元,因認被告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巳○○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又為被告堅決否認曾販賣十餘次予巳○○,而供承確僅有五次,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憑證人巳○○於偵查中之上開片面指證,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十餘次予巳○○之情事,應依被告供承販賣五次予巳○○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據,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十餘次販賣行為(除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五次外)與其前開五次販賣行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七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私利,竟起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鉅,暨販賣之期間、人數、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七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重一點五六二三公克,驗餘重一點五五六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夾鏈分裝袋一包、LG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供販賣秤第一、二級毒品、供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六萬三千元、二萬一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據被告供承該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係供其施用,該注射針筒一支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係其平常與他人聯絡之用,因非本件供販賣或因犯罪所用之物(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應在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之數量、價格、次│ 販賣所得 ││號│ 對象 │ │ │數及交易方式 │ ││ │ │ │ │ │ │├─┼───┼───────┼───────┼──────────┼─────┤││寅○○│九十五年三月間│台中縣大雅鄉橫│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五千元 ││ │ │某日起至同年五│山村永和路十號│價格一千元,共五次,│ ││ │ │月間某日止 │己○○住處附近│計五千元。每次均由蔡│ ││ │ │ │或臺中市西屯區│繼賢以公共電話撥打張│ ││ │ │ │安林路二十七號│榮魁0000000000號行動│ ││ │ │ │寅○○住處附近│電話,約定時間、地點│ ││ │ │ │ │、數量及價格,交易時│ ││ │ │ │ │雙方同時交付毒品及價│ ││ │ │ │ │金 │ │├─┼───┼───────┼───────┼──────────┼─────┤││辰○○│九十五年三月中│台中縣大雅鄉橫│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一萬二千││ │ │旬某日起至同年│山村永和路十號│價格一千元,共八次,│元 ││ │ │五月底某日底止│己○○住處附近│計八千元。每次均由鄭│ ││ │ │ │、台中市○○路│豪森以0000000000號行│ ││ │ │ │與市政路附近、│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撥│ ││ │ │ │台中市○○路附│打己○○0000000000號│ ││ │ │ │近、台中市中工│行動電話,約定時間、│ ││ │ │ │三路一帶 │地點、數量及價格,交│ ││ │ │ │ │易時雙方同時交付毒品│ ││ │ │ │ │及價金 │ ││ │ ├───────┼───────┼──────────┤ ││ │ │九十五年九月十│台中市○○路與│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 │ │五日左右、九十│長安路附近、台│價格一千元,共四次,│ ││ │ │五年九月十九日│中市○○路與重│計四千元。每次均由鄭│ ││ │ │、九十五年九月│慶路附近、台中│豪森以0000000000號行│ ││ │ │二十五日或二十│市○○路之全聯│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撥│ ││ │ │六日、九十五年│福利中心附近、│打己○○0000000000號│ ││ │ │九月二十七日或│台中市○○路葳│行動電話,約定時間、│ ││ │ │二十八日 │格雙語學校附近│地點、數量及價格,交│ ││ │ │ │ │易時雙方同時交付毒品│ ││ │ │ │ │及價金 │ │├─┼───┼───────┼───────┼──────────┼─────┤││巳○○│九十五年五月初│台中縣大雅鄉橫│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五千元 ││ │ │某日起至同年六│山村永和路十號│價格一千元,共五次,│ ││ │ │月底某日止 │己○○住處附近│計五千元。每次均由賴│ ││ │ │ │、台中市西屯區│緯杰以0000000000號行│ ││ │ │ │河南路附近等處│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撥│ ││ │ │ │ │打己○○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約定時間、│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交│ ││ │ │ │ │易時雙方同時交付毒品│ ││ │ │ │ │及價金 │ │├─┼───┼───────┼───────┼──────────┼─────┤││丁○○│九十五年六月初│台中縣大雅鄉橫│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四千元 ││ │ │某日起至同年六│山村永和路十號│價格一千元,共四次,│ ││ │ │月底某日止 │己○○住處附近│計四千元。每次均由張│ ││ │ │ │、台中市水湳大│志鴻以0000000000號行│ ││ │ │ │鵬國小附近、台│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撥│ ││ │ │ │中市市○路及河│打己○○0000000000號│ ││ │ │ │南路某汽車旅館│行動電話,約定時間、│ ││ │ │ │內等處 │地點、數量及價格,交│ ││ │ │ │ │易時雙方同時交付毒品│ ││ │ │ │ │及價金 │ │├─┼───┼───────┼───────┼──────────┼─────┤││壬○○│九十五年六月初│台中市○○路旁│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六千元 ││ │ │某日起至同年六│、遠見商務飯店│價格一千元,共三次,│ ││ │ │月底某日止 │附近等處 │計三千元。每次均由彭│ ││ │ │ │ │振秋以公共電話撥打張│ ││ │ │ │ │榮魁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約定時間、地點│ ││ │ │ │ │、數量及價格,交易時│ ││ │ │ │ │雙方同時交付毒品及價│ ││ │ │ │ │金 │ ││ │ ├───────┼───────┼──────────┤ ││ │ │九十五年七月二│台中市水湳長安│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 │ │日左右、九十五│路與河南路口附│價格一千元,共三次,│ ││ │ │年八月十日左右│近、台中市重慶│計三千元。每次均由彭│ ││ │ │、九十五年九月│路與甘肅路口7-│振秋以公共電話撥打張│ ││ │ │二日左右 │11超商附近、台│榮魁0000000000號行動│ ││ │ │ │中市○○路與安│電話,約定時間、地點│ ││ │ │ │和路附近 │、數量及價格,交易時│ ││ │ │ │ │雙方同時交付毒品及價│ ││ │ │ │ │金 │ │├─┼───┼───────┼───────┼──────────┼─────┤││卯○○│九十五年六月間│台中縣大雅鄉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價格│計一千元 ││ │ │某日 │清路高速公路交│一千元。由辰○○以鄭│ ││ │ │ │流道旁 │世廷申請給辰○○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 │ │打己○○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約定時間、│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交│ ││ │ │ │ │易時雙方同時交付毒品│ ││ │ │ │ │及價金 │ │├─┼───┼───────┼───────┼──────────┼─────┤││癸○○│九十五年七月七│台中市水湳中平│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七千元 ││ │ │日左右、九十五│路7-11超商附近│價格一千元,共七次,│ ││ │ │年七月二十日左│、台中縣大雅鄉│計七千元。每次均由廖│ ││ │ │右、九十五年七│橫山村永和路十│偉良以0000000000號行│ ││ │ │月三十日左右、│號己○○住處附│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撥│ ││ │ │九十五年八月十│近、台中縣大雅│打己○○0000000000號│ ││ │ │七日左右、九十│鄉○○路肯德基│行動電話,約定時間、│ ││ │ │五年八月二十八│附近、台中市學│地點、數量及價格,交│ ││ │ │日左右、九十五│士路與健行路口│易時雙方同時交付毒品│ ││ │ │年九月十五日左│附近、台中市重│及價金 │ ││ │ │右、九十五年九│慶路與甘肅路口│ │ ││ │ │月二十七日左右│7-11超商附近、│ │ ││ │ │ │台中市○○路與│ │ ││ │ │ │大德街口附近、│ │ ││ │ │ │台中縣大雅鄉學│ │ ││ │ │ │府路二五0巷九│ │ ││ │ │ │十八弄三號二樓│ │ ││ │ │ │之二癸○○住處│ │ ││ │ │ │附近 │ │ │├─┼───┼───────┼───────┼──────────┼─────┤││丑○○│九十五年七月十│台中市○○路上│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五千元 ││ │ │四日左右、九十│老主顧檳榔攤前│價格一千元,共五次,│ ││ │ │五年七月二十八│、台中市水湳中│計五千元。每次均由劉│ ││ │ │日左右、九十五│平路7-11超商附│錫鴻以家用電話042566│ ││ │ │年八月八日左右│近、台中市甘肅│8085號或以0000000000│ ││ │ │、九十五年八月│路與文心路口附│號行動電話撥打己○○│ ││ │ │十八日左右、九│近、台中縣大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十五年八月二十│鄉○○路大雅國│,約定時間、地點、數│ ││ │ │八日左右 │小前、台中縣大│量及價格,交易時雙方│ ││ │ │ │雅鄉○○路肯德│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 │ ││ │ │ │基附近 │ │ │├─┼───┼───────┼───────┼──────────┼─────┤││乙○○│九十五年八月十│台中市○○○街│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八千元 ││ │ │日左右、九十五│三十五號遠見商│價格一千元,共八次,│ ││ │ │年八月十八日左│務飯店附近 │計八千元。每次均由李│ ││ │ │右、九十五年八│ │益鋒以公共電話撥打張│ ││ │ │月二十五日左右│ │榮魁0000000000號行動│ ││ │ │、九十五年八月│ │電話,約定時間、地點│ ││ │ │三十一日左右、│ │、數量及價格,交易時│ ││ │ │九十五年九月五│ │雙方同時交付毒品及價│ ││ │ │日左右、九十五│ │金 │ ││ │ │年九月十二日左│ │ │ ││ │ │右、九十五年九│ │ │ ││ │ │月二十三日左右│ │ │ ││ │ │、九十五年九月│ │ │ ││ │ │三十日左右 │ │ │ ││ │ │ │ │ │ ││ │ │ │ │ │ │├─┼───┼───────┼───────┼──────────┼─────┤││甲○○│九十五年八月底│台中縣大雅鄉文│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二千元 ││ │ │某日、九十五年│化路一一三號之│價格一千元,共二次,│ ││ │ │九月中旬某日 │一甲○○住處、│計二千元。每次均由王│ ││ │ │ │台中市○○○街│泰倫以公共電話撥打張│ ││ │ │ │三十五號遠見商│榮魁0000000000號行動│ ││ │ │ │務飯店306室 │電話,約定時間、地點│ ││ │ │ │ │、數量及價格,交易時│ ││ │ │ │ │雙方同時交付毒品及價│ ││ │ │ │ │金 │ │├─┼───┼───────┼───────┼──────────┼─────┤││辛○○│九十五年九月一│台中市西屯區重│每次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計八千元 ││ │ │日或二日、九十│慶路附近 │價格一千元,共八次,│ ││ │ │五年九月八日或│ │計八千元。每次均由彭│ ││ │ │九日、九十五年│ │振芳以公共電話撥打張│ ││ │ │九月十三日或十│ │榮魁0000000000號行動│ ││ │ │四日、九十五年│ │電話,約定時間、地點│ ││ │ │九月十六日或十│ │、數量及價格,交易時│ ││ │ │七日、九十五年│ │雙方同時交付毒品及價│ ││ │ │九月二十日、九│ │金 │ ││ │ │十五年九月二十│ │ │ ││ │ │二日、九十五年│ │ │ ││ │ │九月二十五日、│ │ │ ││ │ │九十五年九月三│ │ │ ││ │ │十日 │ │ │ │└─┴───┴───────┴───────┴──────────┴─────┘附表二: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之數量、價格、次│ 販賣所得 ││號│ 對象 │ │ │數及交易方式 │ ││ │ │ │ │ │ │├─┼───┼───────┼───────┼──────────┼─────┤││午○○│九十五年四月間│台中市○○路某│每次一小包毒品甲基安│計三千元 ││ │ │某日起至同年五│便利商店前 │非他命價格一千元,共│ ││ │ │月間某日止 │ │三次,計三千元。每次│ ││ │ │ │ │均由午○○以00000000│ ││ │ │ │ │77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 │ │ │ │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約定時間、地點、│ ││ │ │ │ │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雙│ ││ │ │ │ │方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 │├─┼───┼───────┼───────┼──────────┼─────┤││丙○○│九十五年六月初│己○○拿到台中│每次一小包毒品甲基安│計四千元 ││ │ │某日起至同年六│市○○區○○路│非他命價格一千元,共│ ││ │ │月底某日止 │三段一四八之一│四次,計四千元。每次│ ││ │ │ │號丙○○住處 │均由丙○○以00000000│ ││ │ │ │ │51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榮│ ││ │ │ │ │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約定時間、地點在│ ││ │ │ │ │丙○○住處、數量及價│ ││ │ │ │ │格,交易時雙方同時交│ ││ │ │ │ │付毒品及價金 │ │├─┼───┼───────┼───────┼──────────┼─────┤││子○○│九十五年七月十│台中市西屯區寶│每次一小包毒品甲基安│計一萬四千││ │ │四日左右、九十│慶街五十巷六之│非他命價格二千元,共│元 ││ │ │五年七月二十日│八號五樓之一劉│七次,計一萬四千元。│ ││ │ │左右、九十五年│林勝住處樓下、│每次均由子○○以0935│ ││ │ │八月十一日左右│台中市○○路大│327095號行動電話撥打│ ││ │ │、九十五年八月│鵬國小前 │己○○0000000000行動│ ││ │ │二十五日左右、│ │電話,約定時間、地點│ ││ │ │九十五年九月十│ │、數量及價格,交易時│ ││ │ │三日、九十五年│ │雙方同時交付毒品及價│ ││ │ │九月二十日、九│ │金 │ ││ │ │十五年九月二十│ │ │ ││ │ │八日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