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後,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採尿前回溯四至五天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二十五巷五號三樓之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經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0000000號藥物檢測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後,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