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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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第63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與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八號四樓之十二居處,均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日進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九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遭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按;復有第一次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二次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及查獲之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將該白色粉末送請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九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徵,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開紀錄表一紙存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遇,猶不知悔改,復行再犯;甫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竟又於本案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為警查獲其施用二次毒品之行為,第二次且於第一次交保後未幾即行再犯,顯然仍存僥倖之心,毫無悔改之意,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九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