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02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押物品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為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從事卡拉OK業務,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侵害告訴人權益,影響告訴人至深,應予加重其刑,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失輕,上訴人執此為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