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9樓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迭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被告甲○○、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39、0.46毫克,雖均不高,然仍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雙方各自騎車、開車不慎發生擦撞因而肇事,已生交通安全實害,惟念及被告甲○○亦因而受有傷害之親身教訓,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