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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即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3行關於「甲○○(原名黃俊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原名黃俊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論罪法條之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圖以冒用他人名義於網路盜刷信用卡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狀態,亦影響各該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然衡其於本案冒用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