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及由同署檢察官移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之「甲○○」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因受友人乙○○之託,代繳信用卡款項之機會,得知乙○○所持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利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五日、十日,在臺中市○○路一家網咖店內、臺中市○○街十三巷十二號六樓居處,未經乙○○(原名陳志強)同意,在網路上鍵入上開乙○○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卡號及使用期限等資料,並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商店,繳付網路或電信費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店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而使丙○○取得免支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之網路費用、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商店、信用合作社。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未經乙○○同意,利用電腦網路,鍵入上開乙○○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使用期限,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河互動網路公司刷卡購買價值五百五十九元之內褲商品,使該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刷卡消費,並將上開商品,於同年五月間某日,送至臺中市○○街十三巷十二號六樓,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銀河互動網路公司及安泰銀行。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利用其借住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二○號友人乙○○、甲○○兄弟家中之機會,在該址一樓客廳,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承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得之概括犯意,持前揭所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臺中市屈臣氏逢甲店、好樂迪KTV美村店等消費商店刷卡購物,其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再於各該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因一式二聯,致署押因複寫形成二枚,作成甲○○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該店員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丙○○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十二除外之日用品等商品,及提供丙○○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利用歌唱場所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玉山銀行,合計盜刷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丙○○將詐得之生活用品花費耗盡,並將前揭信用卡丟棄於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之市民廣場前垃圾桶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百二十號老虎城,丙○○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陳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乙○○向警陳明丙○○涉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網路上盜刷乙○○之信用卡卡號消費、竊取甲○○信用卡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四十、四十一頁)、甲○○(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十一、十六頁)所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即陳志強)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信用卡消費明細、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之簽帳單影本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又上開簽帳單均係一式二聯等情,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上之卡號、卡片有效期等資料,供以辨識該信用卡為何銀行所製發及持卡人為何人,將卡號及使用效期鍵入電腦網路,係屬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刷卡消費用意之證明,是未經授權而偽填他人信用卡卡號於網路上,再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消費商店,供消費商店讀取上開資料而能完成交易,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是亦屬私文書。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刷卡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商店、信用合作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銀河互動網路公司及安泰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所為,亦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玉山銀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刷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竊取甲○○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至好樂迪KTV店消費之行為,認亦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至KTV店唱歌消費,係取得利用歌唱場所之財產利益,亦為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明,是此部分公訴人所引法條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如附表三所偽造「甲○○」之署押於屬私文書之各該簽帳單上,該偽造署押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云云,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係因案被警察發覺查獲,則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刷乙○○卡號消費之犯行部分,係被害人乙○○向警陳明後,始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佐可,是被告雖有於偵審機關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陳明本件竊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刷甲○○信用卡之犯行,然既非就全部犯行於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陳明,即與自首之規定未合,自難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有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然觀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調查時,對其所為上開犯行,均能有條不紊,清晰之陳述,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顯未有何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事,此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五七八九號函文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自亦難依刑法第十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因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甲○○、金融機關及各開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權益,此為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所敘明,惟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卻漏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希能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雖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惟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因成長環境及感情上因素,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已有詐欺前科,復為本件盜刷犯行,又本件盜刷之款項全部合計為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其中被告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之函文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復考量被害人乙○○、甲○○之意見,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惟未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業已撕毀扔棄而滅失(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甲○○」署押各一枚,合計共十六枚,係被告所偽造,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收單機構各該保管所有之物,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函文可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F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刷卡金額
0 000000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
0 000000 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000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000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
0 000000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00 小計611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刷卡金額
0 000000 銀河互動公司 559 小計559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0 000000 屈臣氏逢甲店 0000
0 000000 雅適國際流通事業公司 0000
0 000000 TIGER CITZ 0000
0 000000 TIGER CITZ 000
0 000000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000 衣蝶服飾店 0000
0 000000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 000000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000 振嘉眼鏡行 3700
十 910601 TIGER CITY 2268
十0 000000 TIGER CITY 708
十0 000000 好樂迪美村店 1141
十0 000000 TIGER CITY 1020
十0 000000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90
十0 000000 動力企業社 5459
十0 000000 動力企業社 500 小計2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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