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該向乙○○、丙○○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前揭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