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68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屢次至被害人住處行竊,其於97年7 月30日該次行為,雖因未能進入屋內著手搜取財物,尚屬刑法未設處罰明文之竊盜預備行為,而僅構成毀損罪,惟仍見被告好逸惡勞之心態,實不足取,並兼衡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