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F3—523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林森路30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猶以時速高達60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通過上址前方時,停煞閃避不及,而撞倒騎乘腳踏車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林森路之乙○○,使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內出血、胸部挫傷致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詎丁○○於肇事後,依碰撞之力道及所駕駛車輛車窗破損之情況,已明知乙○○必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且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乙○○之生命安危,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乙○○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94年11月28日0 時35分許,不治死亡。嗣丁○○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94年11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自首,即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兄丙○○、證人張翊靖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過車致死、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兄丙○○、證人張翊靖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四張、車禍現場與前揭腳踏車之車損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內出血、胸部挫傷致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本案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後,其前擋擋風玻璃業因撞擊力道而碎裂,路面上亦遺留被害人之血跡等節,有該自小客車車損相片、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以該等撞擊力道及現場殘留血跡之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該等撞擊至少受有傷害一情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明。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揭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向司法警察吳登凱自首,有該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所犯罪責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履行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