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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周瑞芬莊秋燕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78、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後某日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弘凱佯稱抽中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衛浴組合獎品,可以折現八十萬元,惟需匯款律師費及會員費七萬三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內才可領獎等語,致使李弘凱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翌日(即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八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各將七萬三千八百元、一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志杰佯稱抽中價值八十二萬元之衛浴組合獎品,惟需匯款七萬三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內才可領獎等語,致使陳志杰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翌日(即二十一日)十時九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各將二萬元、二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抽中價值八十二萬元之按摩浴缸,只需匯款七萬三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內即可領取八十二萬元之獎金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八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七萬三千八百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弘凱、陳志杰及丙○○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開立前開郵局帳戶,且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一千元後(提領後餘款六十一元),即未曾再使用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幾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一樓之廁所內遺失一手提包,當時該手提包內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封套都一起遺失,且我遺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我於隔日有打電話給郵局人員,但接電話的郵局人員要我去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郵局辦理掛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去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李弘凱、陳志杰、丙○○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等三人均陷於錯誤,其中證人李弘凱先後匯入前揭七萬三千八百元、一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證人陳志杰先後匯入前揭二萬元、二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證人丙○○匯入前揭七萬三千八百元至前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弘凱、陳志杰、丙○○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證人李弘凱、陳志杰均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執據各二紙、證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執據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第一廣場八樓的KTV唱歌時,於上廁所時將我的手提包放在廁所裡面忘了帶走,因我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該手提包內,當時我出廁所要回包廂時大約一分鐘左右發現我忘了拿手提包,再回去拿時就發現該手提包不見了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頁),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到案、於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一樓之廁所內遺失一手提包,當時該手提包內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封套都一起遺失;我當日是到第一廣場的八樓KTV唱歌,當時是剛到尚未進去唱歌,因為我尿急才先去一樓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五二、五三頁),則被告就遺失該手提包之時間、地點,究係於進入第一廣場八樓KTV內包廂後、嗣至包廂外之廁所遺失,或係至第一廣場八樓KTV前、業已在第一廣場一樓之廁所遺失乙節,前後供述顯互為岐異、至為不同,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雖陳稱:我當時的女友知道我該手提包遺失之情形,然被告不知其當時女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且臺中市第一廣場一樓出入口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均僅保留七至十日,現已無法調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有無出入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李世忠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自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二十六歲之成年人,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監後,人家跟我說賣帳戶會影響我的信譽」等語以觀,顯見被告並非至愚之輩、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存摺封套上並與該存摺同置於一處,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則被告對於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置於一處,且將載明密碼於物體上使他人得以輕易知悉之狀態,於此情形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詳。於此情形,益見被告實無再將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載明並標示於外,並將該書寫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存摺同置於一處之可能。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且參諸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實際至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郵局,辦理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當時臺中市○○路郵局承辦人員即證人周兆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再佐以證人李弘凱、陳志杰將其遭詐騙之前揭金錢元匯款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至證人丙○○部分,證人丙○○遭詐騙並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將七萬三千八百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因警方另接獲證人李弘凱、陳志杰之報案,嗣前開郵局帳戶於同日始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觀卷附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紙,亦甚明確,顯見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辦理掛失。從而,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人使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遺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我於隔日有打電話給郵局人員,但接電話的郵局人員要我去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說前開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到開戶的郵局辦理掛失才可以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辯關於撥打電話給郵局人員之時間(究係被告陳稱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幾日或同年月十八日遺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翌日,或係同年月二十三日)、需至開戶郵局辦理掛失之原因(被告是否已經知悉前開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均互不相符、至為岐異,難予憑採。退一步言,縱認前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被告曾有撥打電話至郵局之情事,顯亦無從逕認被告當時撥打電話通話之內容,即與前開郵局帳戶本身乃至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事宜有關,並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調閱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其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㈦證人李弘凱、陳志杰及丙○○均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段詐騙被害人李弘凱、陳志杰,雖被害人李弘凱、陳志杰遭詐騙而存入前揭金錢至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均各有二次,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前開郵局帳戶幫助前開成年男子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李弘凱、陳志杰、丙○○之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事實,惟然前開被害人李弘凱及陳志杰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其素行非佳,其竟不知悛悔警惕而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李弘凱、陳志杰、丙○○遭詐騙而存入前開郵局帳戶之金額各達八萬三千八百元、四萬元、七萬三千八百元,被告迄今仍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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