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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堯航劉麗瑛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告
辛○○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97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壬○○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辰○○與壬○○係朋友關係,卯○○與壬○○二人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52號11樓「精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寅○○),卯○○另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79號2樓「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亦為寅○○),丑○○(業經本院96年易字第63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在案)則係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辰○○、卯○○、壬○○、丑○○與綽號「阿茂」之陳建茂五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建茂與丑○○提議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新車當權利車轉售獲取差價利益,經徵得辰○○及卯○○之同意後,隨即自民國95年9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先由辰○○以卯○○、壬○○所經營之精湛公司及廣霈公司欲以公司員工名義購車以供公司業務使用為由,經由丑○○以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之身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再由辰○○、卯○○分別在臺中及宜蘭地區,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找來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黃淑美、鄧振吉、陳孟秋(已歿,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蔡幸宜(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在案)、張春長、胡小玲、周季宏、張褚澈、子○○(俟到案另行審結)、蔣介宏、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何永欽、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國雄、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黃勝杰、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詹宏偉、辛○○、謝惠如、己○○(業經通緝在案)、林清源、丙○○、莊美華、巳○○(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鄭簽、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李文山等人充當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人頭車主及人頭保證人,再由丑○○透過辰○○,先後⑴於95年9月27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黃淑美、鄧振吉、陳孟秋、蔡幸宜、張春長、胡小玲、周季宏、張褚澈等人辦理對保,⑵於95年10月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2號11樓之精湛公司,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子○○、蔣介宏、癸○○、何永欽、庚○○、林國雄、甲○○、黃勝杰辦理對保,⑶於95年10月17日,在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戊○○、詹宏偉辦理對保,⑷於95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2號11樓之精湛公司,向人頭車者及保證人辛○○、謝惠如、寅○○、己○○、林清源、丙○○、莊美華、巳○○、鄭簽、丁○○、李文山等人辦理對保,丑○○分別在購車資料上虛偽填載人頭車主、保證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並由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臺中營業處業務主任蕭志明,委託代為處理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TOYOTA廠牌車輛之事宜,致使和潤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確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並經對保確認無訛,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車輛予丑○○,再由丑○○悉數交付予辰○○,辰○○即將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至十四所示之八部車,以每部約25萬元之代價,轉售予午○○及其他不詳車行,扣除新車頭期款、第一、二期分期付款、保險費及人頭費用後,每台車平均尚可獲利4至6萬元不等之利潤,所得利益即由辰○○與卯○○均分,人頭費用5000元則由辰○○、卯○○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羅東運動公園及其他不詳處所,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收受。嗣因辰○○僅代為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即未繼續付款,經和潤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追索無著,無法受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卯○○、丑○○及綽號「阿茂」之陳建茂等人利用人頭假冒精湛公司、廣霈公司員工名義購車,以轉售圖利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子○○(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42頁)、同案被告癸○○(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42頁)、同案被告庚○○(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61頁)、同案被告甲○○(參照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第143頁)、被告丙○○(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18、131頁、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第142頁)、被告辛○○(參照96年偵字第17003號卷第19、13 0頁、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同案被告巳○○(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200頁)、同案被告丁○○(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142頁)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及證人丑○○(參照96年偵字第17003號卷第21、132頁、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至第244頁)、證人乙○○(參照96年偵字第17003號卷第22頁)、證人午○○(參照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證人王鎮威(參照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所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十四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49至83頁)、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向中部汽車公司訂購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影本各十三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86至90、92至113頁)、以人頭車主張春長名義向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丑○○購買新中古車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91頁)、廣霈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7至9頁)、精湛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十四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23至53頁)、被告辰○○將附表編號六、七、八、十至十四所示之八部車輛轉售予午○○牟利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十一份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一份(參照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卷第181至19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辰○○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丙○○對於前揭時地,本身信用不佳,且無購車真意,僅係以5000元代價,擔任人頭車主等情,業均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參照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以渠等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二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71至73、78至80頁)、以渠等名義向中部汽車公司訂購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影本各二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104至105、110至111頁)、被告辰○○將登記渠等名義之車輛轉售牟利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二份(參照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卷第186、18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辛○○、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丙○○幫助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卯○○對於擔任精湛公司、廣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辰○○利用精湛公司作為對保地點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和同案被告壬○○是男女朋友,而被告辰○○和同案被告壬○○是同村朋友,所以被告辰○○在伊公司進出是很正常,被告辰○○會幫伊調度資金,伊確實未向中部汽車公司及和潤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汽車,是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戊○○事後告知,伊才知道被告辰○○用人頭購買車輛,被告辰○○在警詢供稱伊對其買車之事不了解,卻在法院中指稱係伊找人頭買車之原因,是因伊積欠被告辰○○債務,被告辰○○才會想要咬死伊云云。經查:

1、對於被告辰○○利用如附表所示、信用不佳之人頭車主,偽稱為精湛公司、廣霈公司之員工身分,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十四部車輛,致使和潤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經由汽車經銷商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TOYOTA廠牌汽車十四部予被告辰○○,再轉售予午○○及其他不詳車行以資牟利等情,業如前述,因此,本案係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車主透過共犯丑○○所任職之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向和潤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車輛,以轉售圖利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卯○○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或保證人實際上並非其所經營之精湛公司或廣霈公司之員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並無購車之真意等情,亦不爭執;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應係在於被告卯○○有無參與本件利用人頭車主詐購車輛轉售之詐欺犯行。

2、依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所示)台中部分人頭編號一到四、九,是由一位王姓朋友找來的,該王姓友人是阿茂介紹認識的。其餘宜蘭部分的人頭,是透過庭上卯○○介紹的。」、「(附表)編號一到四部分,是在台中雙十路一家泡沫紅茶店(辦理對保)。編號九部分,是在中部汽車文雅所對保。其餘宜蘭部分,是在羅東的精湛公司對保的。」、「(賣車所得)人頭拿7萬元,宜蘭部分,交給甲○○去分配。台中部分,交給王先生去分配。丑○○獲得的是購車業績獎金。剩餘的款項,扣除頭期款、保險、第一、二期款後,我與卯○○平均分配,壬○○沒有分。」、「是拿現金(支付剩餘款項二分之一給卯○○),次數、確定金額、交付地點,我忘記了,只記得前後一共拿了30幾萬元,包括台中及宜蘭部分。」、「(警詢中會供稱卯○○對買車的事不了解是)因為那時候我被宜蘭警察帶去,卯○○透過宜蘭地區的民意代表及警員跟我說沒有問題,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了,就因為卯○○、壬○○跟我說沒有事,所以我就想一個人扛下來就好了。」、「(會在偵查中供稱警詢所述均實在)當時我是以為檢察官問我的是找人頭購車及轉售的過程,所以我才回答實在。」、「我沒有(與卯○○有債權債務糾紛),是我的朋友跟卯○○有債務糾紛,卯○○欠我朋友錢。」、「(問:你朋友向卯○○借錢,是否透過你,將錢交給卯○○,卯○○再透過你交票給你朋友?)是。」等語(參照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辰○○於本院中明確交代被告卯○○共同參與之情節。

3、佐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五到八,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對保時,有購買名義人、保證人、壬○○、精湛公司的助理、我、辰○○。卯○○有在公司內,但是沒有在我們對保的地點,我們對保的地點是在公司的會議室裡面。」、「(人頭辛○○、丙○○的保證人是精湛公司登記負責人寅○○)因為和潤公司要求要提出房保,所以才會再找寅○○擔任保證人,我告訴辰○○,辰○○就傳真寅○○的資料到和潤公司擔任房保。」、「(報案時,會認為卯○○有參與詐騙)因為我在精湛公司做完第一批車對保之後,有在精湛公司泡茶,卯○○、壬○○、辰○○、陳建茂都有在場,當時卯○○提到要購買車輛,作為宜蘭、台北員工交通之用,我以為這批車就是卯○○要購買的,而且壬○○也有這樣提過,所以我就沒有懷疑。」、「卯○○有講到要在新的土地作開發,我才會(在人頭丁○○、巳○○之貸款申請書上)記下來(將在七期開新案),也是在泡茶時卯○○講到的,時間是在第二次到精湛公司對保後泡茶時。」(參照本院卷㈡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243頁正、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貸款申請書上很多購車人,並不是精湛、廣霈的員工,為何你都毫無懷疑?)很多公司的招牌都有跟廣沛及精湛掛在一起,我有去這些公司看過。蕭志明(和潤公司對保人員)也有去看過,我之前誤解對保的意義,我只確認客戶親簽並告知他簽的文件是什麼。」、「(當時這些客戶在辦對保時)我有問他們是哪家公司的員工及收入,他們有告訴我。」(參照97年度偵字第7713號偵查卷影本第2頁),證人丑○○先後二次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在被告卯○○之精湛公司內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壬○○均有在公司內,事後並有與證人丑○○聊天,可見被告卯○○及同案被告壬○○均知悉被告辰○○要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車之事,被告卯○○及同案被告壬○○事後復均未向被告辰○○詳細追問,依此推斷,被告卯○○及同案被告壬○○顯然事先已知悉被告辰○○利用人頭購車之詐欺犯行。

4、復以,被告卯○○自承係精湛公司及廣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登記負責人寅○○僅是公司員工,領薪水的,則被告卯○○就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人頭保證人,以其公司員工名義,一群人在其公司會議室辦理對保,其中被告辛○○、丙○○二位並因年紀過輕,尚須名下擁有房地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寅○○再行出面擔任保證人,被告卯○○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豈能諉為不知而未參與?況且,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人頭車主之對保地點,均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精湛公司會議室內辦理,並當場告知對保人丑○○渠等在公司內之職稱及收入狀況,若非被告卯○○與被告辰○○有所勾串,被告辰○○豈能一手遮天,在被告卯○○之公司內膽大妄為而未遭察覺?是以,被告辰○○於案發之初在警詢時供稱被告卯○○未參與云云(參照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卷第22、23頁),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自無從據以採信,資為有利於被告卯○○之具體事證。

5、再者,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事土地介紹,因而認識被告卯○○,而同案被告甲○○是伊鄰居,當時在精湛公司擔任清潔工,同案被告甲○○夫妻告訴伊,剛開始不是要買車,而是要當人頭報稅,後來轉為人頭車主,因為同案被告甲○○夫妻是伊介紹去精湛公司做清潔工作的,伊才會替同案被告甲○○出面處理其與精湛公司間購車貸款的事等語(參照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其先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來不知道同案被告壬○○有用人頭買車,後來同案被告甲○○跟我說,他與其他幾個人被被告卯○○利用去買車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22頁);以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同案被告子○○、癸○○、庚○○是余傳賜透過其女性朋友要伊找來當人頭的,被告丙○○是被告庚○○找來的人頭、被告卯○○和被告辰○○是把要分給人頭的錢交給余傳賜的女性朋友,不是給伊等語(參照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第143頁),相互勾稽,佐以證人乙○○與被告卯○○於95年9月26日20時40分38秒至20時41分57秒之通聯譯文「乙○○:我跟你講我少年的有找一個信用可以要配合的,他的意思只要有錢就好。卯○○:好的我明天過去拿。」及95年9月28日13時9分53秒至13時11分55秒之通聯譯文:「卯○○:不是叫你將身分證收一收拿給我。俞賜傳:我知道他們已經在收了。卯○○:身分證你要先拿給我,我在台中先用電腦查一下不然到時候一趟路下來。乙○○:我知道已經叫他們收了。」等語(參照宜蘭縣警察局警卷第148頁、149頁),顯見被告卯○○與證人俞賜傳間存在有相當程度之合作及信任關係,其透過證人乙○○及同案被告甲○○找來人頭擔任人頭車主及人頭保證人,即屬合理;再與同案被告子○○(參照本院卷㈠第142頁)、同案被告癸○○(參照本院卷㈠第142頁)、同案被告庚○○(參照本院卷㈠第161頁)、被告丙○○(參照本院卷㈠第142頁)、被告辛○○(參照本院卷㈠第142頁)等人所述,關於渠等係由同案被告甲○○找來當人頭之情相互對照可知,被告辰○○所述,關於宜蘭地區之人頭係由被告卯○○透過同案被告甲○○尋得之情(參照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6、況且,依據95年12月3日21時9分42秒被告卯○○與被告辰○○間之通聯譯文:「卯○○:阿昌他們現在下來宜蘭找車主,一個一個去找由警察帶著來。辰○○:沒關係給他去找。卯○○:那是怎麼回事。辰○○:就是二部車子被過戶走了。卯○○:那二部車子你賣二十幾萬。辰○○:是的那二部出問題照相沒辦法照。卯○○:那怎麼辦找到寅○○財產會被查封,確定寅○○有做保證人。辰○○:我很確定寅○○,和潤公司沒有接案也沒有撥錢。卯○○:沒有接案怎麼撥錢。辰○○:那二部沒有撥錢,就是先交車後撥款,結果證件送到和潤沒過打回來,要求要補人我沒辦法補,為了挽救那二部車我叫寅○○簽,送上去又被打回來。卯○○:他拿來寅○○二個權狀都有。辰○○:那是後來再送的我跟你保證沒有,他們幾個上去。卯○○:和潤跟警察共五個人過來,等下會不會跟我公司都有事,他還問我們公司的資料你為什麼會有。辰○○:不會有事,資料你說我跟你拿的要辦你的那部CAMRA的車就好了。卯○○:你自己要小心剛剛有講二部車被你們過掉了。辰○○:我知道,我等下要關機阿蓮知道這支電話。」觀之,被告卯○○就以人頭購買的二部車,業經辰○○轉售二十幾萬元及名下有不動產之公司人頭負責人寅○○有供做購車之保證人使用等事實,均有所知悉,顯然其與被告辰○○間確有共同以人頭佯稱為旗下公司員工之手段,詐購車輛後再以出售權利車方式轉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屬無訛。

7、至於,同案被告壬○○部分,被告辰○○雖供稱同案被告壬○○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五到八(莊俊俊龍、癸○○、庚○○、甲○○),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對保時,有購買名義人、保證人、壬○○、精湛公司的助理、我、辰○○(在場)。」、「編號十到十四(李智豪、辛○○、己○○、巳○○、丁○○),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對保時,有購買名義人、保證人、甲○○、壬○○、精湛公司的助理(在場)。」、「(對保現場)精湛公司的助理端茶水進來,壬○○都會進來看一看,跟人頭點頭打個招呼,有沒有說話我沒有印象。」、「(貸款申請書除了貸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外)其他資料是和潤公司填寫的,但是我要提供車主及連帶保證人的資料給他們填載,而且要核對身分證。」、「(貸款申請書之填寫)我們在對保時,會留下購車人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收入所得、任職公司,我們會將這些資料填載在連帶保證人雙證件影本的上面,再提供給和潤公司。」等語(參照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至第242頁),可見同案被告壬○○在證人丑○○前往精湛公司向人頭辦理對保手續時均有在場;又如附表編號十

三、十四所示之購車名義人巳○○、丁○○部分之貸款申請書,其中關於日後分期車款繳付之「劃撥單寄送處」欄位,均勾選「其他」,並另註明劃撥單寄送處為「臺中市○○○○街六號三樓」(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48、49頁),該址既非購車名義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秀、丁○○之戶籍地,亦非精湛公司之所在地,而係同案被告壬○○之戶籍地,此有本院調閱同案被告壬○○、蔡家秀、丁○○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㈠第39、49、51頁),則貸款申請書雖僅由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惟其他資料則係依證件或貸款人等之告知而填載,徵諸個人戶籍地之私密性及和潤公司為確保日後分期車款能如期繳納之必要性,關於分期款劃撥單之寄送處欄位,必係依貸款人或保證人之告知而填載無疑,則該欄位既非貸款人之戶籍地,亦非人頭所偽稱任職之精湛公司所在地,竟是形式上毫無關聯之同案被告壬○○之戶籍地,衡以,共同被告辰○○於本院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壬○○應該是後面才知道,因為一開始我都是跟卯○○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由此可見,同案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詐購車輛案,與被告辰○○、卯○○間確實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卯○○參與被告辰○○出面主導之詐購車輛轉售牟利案件,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卯○○辯稱與被告辰○○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係基於借貸關係云云,業據被告辰○○否認在案,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從而,被告卯○○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辰○○與同案被告壬○○及共犯丑○○、綽號「阿茂」之陳建茂等五人就前開以人頭詐購車輛轉售圖利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辰○○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利用同一行為手段,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二)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辛○○、丙○○幫助被告卯○○、辰○○、同案被告壬○○、共犯丑○○、陳建茂等五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辰○○、卯○○為謀求不法利益,竟利用被告辛○○、丙○○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信用不良之人,充當人頭買主或人頭保證人,勾結經銷商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之業務主任丑○○,以公司購車名義,向和潤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車輛後,隨即以權利車之名義,轉售予午○○及其他不詳車行,以獲取差價利益,而被告辛○○、丙○○明知本身信用不良,且無資力購車,竟為貪圖5000元之人頭費用,仍應允充當人頭車主,致使和潤公司受有車款無法追償之財務損失,被告卯○○、辰○○、辛○○、丙○○之犯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辰○○、辛○○、丙○○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辰○○並將整個犯罪情節和盤托出,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卯○○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丙○○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卯○○、辰○○、辛○○、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辛○○、丙○○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雖係被告辰○○所有,惟並非專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明細九張、林見明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影本一張、存款簿一張、胡世芳身分證影本一張、周進發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影本一張、寅○○身分證影本一張、健保卡影本一張、寅○○彰化銀行存款簿影本一張、出入表三張等物,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人頭車主│人頭保證人│簽約、對│簽約、對│購入車價│備註      │
│    │        │        │          │保時間  │保地點  │        │          │
├──┼────┼────┼─────┼────┼────┼────┼─────┤
│ 1  │0391-PS │張春長(│胡小玲(偽│95.09.27│臺中市雙│66萬3564│該車已領牌│
│    │        │偽稱沛栩│稱沛栩國際│        │十路泡沫│元      │(故以業代│
│    │        │國際貿易│貿易公司外│        │紅茶店  │        │丑○○為出│
│    │        │有限公司│務)      │        │        │        │賣人)    │
│    │        │業務主任│          │        │        │        │          │
│    │        │)      │          │        │        │        │          │
├──┼────┼────┼─────┼────┼────┼────┼─────┤
│ 2  │8952-PU │黃淑美(│鄧振吉(偽│95.09.27│臺中市雙│78萬8000│          │
│    │        │偽稱廣霈│稱廣霈國際│        │十路泡沫│元      │          │
│    │        │國際貿易│貿易公司業│        │紅茶店  │        │          │
│    │        │公司業務│務)      │        │        │        │          │
│    │        │)      │          │        │        │        │          │
├──┼────┼────┼─────┼────┼────┼────┼─────┤
│ 3  │8873-PU │陳孟秋(│蔡幸宜    │95.09.27│臺中市雙│78萬8000│          │
│    │        │偽稱廣霈│          │        │十路泡沫│元      │          │
│    │        │國際貿易│          │        │紅茶店  │        │          │
│    │        │公司業務│          │        │        │        │          │
│    │        │)      │          │        │        │        │          │
├──┼────┼────┼─────┼────┼────┼────┼─────┤
│ 4  │8921-PU │周季宏(│張褚澈(偽│95.09.27│臺中市雙│68萬9000│          │
│    │        │偽稱金大│稱金大商行│        │十路泡沫│元      │          │
│    │        │商行〈菸│倉管)    │        │紅茶店  │        │          │
│    │        │酒〉倉管│          │        │        │        │          │
│    │        │)      │          │        │        │        │          │
├──┼────┼────┼─────┼────┼────┼────┼─────┤
│ 5  │6352-PS │子○○(│蔣介宏(自│95.10.06│精湛公司│78萬8000│          │
│    │        │偽稱孟禾│稱拖車司機│        │        │元      │          │
│    │        │土地開發│)        │        │        │        │          │
│    │        │建設公司│          │        │        │        │          │
│    │        │現場)  │          │        │        │        │          │
├──┼────┼────┼─────┼────┼────┼────┼─────┤
│ 6  │6361-PS │癸○○(│何永欽    │95.10.06│精湛公司│82萬8000│辰○○以25│
│    │        │偽稱信利│          │        │        │元      │萬元價格轉│
│    │        │畜牧場現│          │        │        │        │售予午○○│
│    │        │場)    │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7  │0052-SC │庚○○(│林國雄    │95.10.06│精湛公司│78萬8000│辰○○以25│
│    │        │偽稱孟禾│          │        │        │元      │萬元價格轉│
│    │        │土地開發│          │        │        │        │售予午○○│
│    │        │公司現場│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8  │0175-SC │甲○○(│黃勝杰(偽│95.10.06│精湛公司│82萬8000│辰○○以25│
│    │        │偽稱信利│稱大彰行老│        │        │元      │萬元價格轉│
│    │        │畜牧場總│闆)      │        │        │        │售予午○○│
│    │        │務)    │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9  │7193-PS │戊○○(│詹宏偉(偽│95.10.17│中部汽車│80萬元  │          │
│    │        │偽稱廣霈│稱高峰股份│        │公司文雅│        │          │
│    │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        │營業所  │        │          │
│    │        │公司會計│發部)    │        │        │        │          │
│    │        │)      │          │        │        │        │          │
├──┼────┼────┼─────┼────┼────┼────┼─────┤
│ 10 │8163-PW │丙○○(│莊美華(偽│95.10.24│精湛公司│82萬8000│辰○○於95│
│    │        │偽稱精湛│稱精湛開發│        │        │元      │年12月13日│
│    │        │開發公司│公司現場)│        │        │        │以25萬元價│
│    │        │技師)  │、寅○○(│        │        │        │格轉售予謝│
│    │        │        │精湛公司人│        │        │        │志宗(讓渡│
│    │        │        │頭負責人)│        │        │        │書記載27萬│
│    │        │        │          │        │        │        │元)      │
├──┼────┼────┼─────┼────┼────┼────┼─────┤
│ 11 │8130-PW │辛○○(│謝惠如(偽│95.10.24│精湛公司│82萬8000│辰○○於95│
│    │        │偽稱精湛│稱精湛開發│        │        │元      │年11月17日│
│    │        │開發公司│公司職員)│        │        │        │以25萬元價│
│    │        │技師)  │、寅○○(│        │        │        │格轉售予謝│
│    │        │        │精湛公司人│        │        │        │志宗(讓渡│
│    │        │        │頭負責人)│        │        │        │書記載26萬│
│    │        │        │          │        │        │        │5000元)  │
├──┼────┼────┼─────┼────┼────┼────┼─────┤
│ 12 │1080-SC │己○○(│林清源(偽│95.10.24│精湛公司│77萬9000│辰○○以25│
│    │        │偽稱精湛│稱高峰開發│        │        │元      │萬元價格轉│
│    │        │開發公司│公司主任)│        │        │        │售予午○○│
│    │        │現場技師│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7萬5000│
│    │        │        │          │        │        │        │元)      │
├──┼────┼────┼─────┼────┼────┼────┼─────┤
│ 13 │9329-PS │巳○○(│鄭簽      │95.10.24│精湛公司│82萬8000│辰○○於95│
│    │        │偽稱精湛│          │        │        │元      │年11月22日│
│    │        │建設股份│          │        │        │        │以25萬元價│
│    │        │有限公司│          │        │        │        │格轉售予謝│
│    │        │銷售)  │          │        │        │        │志宗(讓渡│
│    │        │        │          │        │        │        │書記載27萬│
│    │        │        │          │        │        │        │5000元)  │
├──┼────┼────┼─────┼────┼────┼────┼─────┤
│ 14 │9330-PS │丁○○(│李文山(偽│95.10.24│精湛公司│78萬8000│辰○○以25│
│    │        │偽稱精湛│稱高峰股份│        │        │元      │萬元價格轉│
│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        │        │        │售予午○○│
│    │        │有限公司│員)      │        │        │        │(讓渡書記│
│    │        │工地主任│          │        │        │        │載27萬元)│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