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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八號騎樓下,見劉昌衡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五七○-NS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鬆開該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著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時,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觸媒轉換器所用之前述活動扳手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昌衡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現場圖一張、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復有前述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犯前揭竊盜案件之活動扳手一支,為鋼鐵製成之鈍器,業經扣案可參,則該活動扳手一支,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且其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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