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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捌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陸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壹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貳佰壹拾壹公克點壹柒公克,包裝袋重共計陸點貳玖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染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之惡習,於民國97年6月23日22時許,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270公克。甲○○明知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於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除供己施用之外,另於同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將其中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毛重超過51.13公克,扣除外包裝袋後,淨重已逾20公克),放置在其女友廖孝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58之3號10樓之13(下簡稱10樓之13)租屋處內之桌上,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廖孝儀一次,以供廖孝儀施用多次;又於同年6月26日某時,將所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毛重超過165.14公克,扣除外包裝袋後,淨重已逾20公克),放置在其友人蔡朝榮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58之3號13樓之16(下簡稱13樓之16)租屋處內之桌上,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蔡朝榮及鄭晴文(按為蔡朝榮之女友)一次,以供蔡朝榮、鄭晴文施用多次。嗣於同年7月4日19時30分許,為警先在前述13樓之16房內,查獲甲○○、蔡朝榮、鄭晴文、廖孝儀等人,並當場扣得甲○○取以轉讓予蔡朝榮、鄭晴文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6包(合計毛重約165.14公克);再為警在前述10樓之13房內,當場扣得甲○○取以轉讓予廖孝儀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8包(合計毛重約51.1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爰引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審判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朝榮、鄭晴文、廖孝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並有上述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14包扣案可佐;而該等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認為其中13包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相似,抽樣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而驗前總毛重217.8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06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57公克(故驗餘淨重為211.14公克,包裝袋重合計為6.06公克),所餘1包則為白色粉末狀,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而其驗前毛重0.2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2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故驗餘淨重0.03公克),此有該局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17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是以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並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查被告先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廖孝儀一次之行為,以及嗣另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蔡朝榮、鄭晴文一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毛重超過165.14公克,扣除外包裝袋後,淨重已逾20公克)予證人蔡朝榮及鄭晴文,以供蔡朝榮、鄭晴文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多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蔡朝榮、鄭晴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被告係先後於97年6月26日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蔡朝榮一次、於同年月27日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晴文一次、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及同年月30日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廖孝儀三次,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詳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又查被告轉讓予證人廖孝儀、蔡朝榮、鄭晴文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數量雖無法特定,但以本案先後為警在前述13樓之16及10樓之13房內所查獲被告取以轉讓予廖孝儀、蔡朝榮、鄭晴文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毛重分別為165.14公克、51.13公克,而依據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各該外包裝袋之袋重平均僅約0.449公克(包裝袋總重6.29公克除以14包),是其各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淨重,均顯已分別超過20公克,均已逾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數量,故各應上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甫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刻正執行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矧其竟仍無視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非但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甚至無償提供友人施用,且持有暨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多,惡性非輕,且所造成危害不可謂不重,惟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轉讓次數非多,犯罪手段亦稱和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就各次犯行雖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然認為被告各次犯行之轉讓對象人數及轉讓數量均有所不同,於量刑上仍應有所區別,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共計211.17公克,包裝袋重共計6.29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為被告分別取以轉讓予廖孝儀、蔡朝榮及鄭晴文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至於各該外包裝袋亦均係被告所有供裝放前開K他命後持以轉讓予廖孝儀、蔡朝榮、鄭晴文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行為,係屬行政罰之處分,不得由法院逕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故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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