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揭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翡淬」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何益誠所有、置於櫃臺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及金融卡等物之黑色斜背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安兵衛居酒屋」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顧維鈞所有、置於櫃臺桌上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05年8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百貨」17樓之電子遊戲場,徒手竊取曾淑玲所有、置於機臺上,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華碩牌平板1臺及健保卡3張之GUCCI牌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何益誠、顧維鈞及曾淑玲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益誠、顧維鈞及曾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賢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益誠、顧維鈞及曾淑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因貸款購入之車借給朋友被撞爛、心情不好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就恍神而行竊之動機(見偵卷第30頁背面),係於同一日之不同時間,均以徒手行竊之方式,被害人何益誠之財物損失為內有現金2700元、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及金融卡等物之黑色斜背包1只,被害人顧維鈞之財物損失為價值約1萬元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1臺,被害人曾淑玲之財物損失為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華碩牌平板1臺及健保卡3張之GUCCI牌皮包1只等,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何益誠所有、內有現金2700元之黑色斜背包1只,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已將竊得之現金花完、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告訴人何益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及金融卡等物,或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顧維鈞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1臺,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曾淑玲所有、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華碩牌平板1臺之GUCCI牌皮包1只,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告訴人曾淑玲持有之健保卡3張,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王耀賢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貳仟│ │ │欄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柒佰元之黑色斜背包壹只沒收,│ │ │一)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王耀賢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 │ │ │欄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 │二)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王耀賢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內含有三星廠牌手機壹│ │ │欄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支、華碩廠牌平板壹臺之GUCCI │ │ │三)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牌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