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4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文書之送達,對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案自97年9月20起,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本件詐欺案件之判決書,已囑託該監獄送達予被告,被告已於98年2月2日收受該判決書,有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98年2月3日中所分監總字第0983100088號書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再卷可按。然查被告之上訴狀遲至98年2月13日始向該分監(即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臺灣臺中看守所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