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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美珍
輔佐人
徐培泰
被告
王碧海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碧海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美珍無罪。

事實

一、王碧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王碧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黃曉華(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想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經由王碧海找到潘德雄(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願意擔任人頭丈夫,王碧海、潘德雄、黃曉華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潘德雄、王碧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經由王碧海提供機票費用後,潘德雄於100年5月16日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偕同潘德雄與黃曉華認識,於100年5月19日潘德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之後潘德雄於100年5月21 日先行返臺,於100年6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潘德雄填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曉華得於100年9月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黃曉華、潘德雄於100年9 月9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人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100年10月11日,由潘德雄再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灣居留之保證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接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員警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出具保證書。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碧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黃曉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潘德雄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宜院嵩刑良緝字第93號發佈通緝(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是同案被告潘德雄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同案被告潘德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與大陸女子黃曉華假結婚之經過,又與證人黃曉華證述其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情節相符,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潘德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同案被告潘德雄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碧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同案被告潘德雄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碧海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碧海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碧海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伊是借錢給潘德雄,錢拿不回來,潘德雄又把伊拉進來,伊不認識黃曉華,潘德雄到大陸結婚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伊那段時間剛好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潘德雄於100 年5 月16日到大陸,伊沒有跟潘德雄一起去云云。經查:

㈠潘德雄於100 年5 月16日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100 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之後潘德雄於100 年5 月21日先行返臺,於100 年6 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潘德雄填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曉華得於100 年9 月6 日入境臺灣地區,黃曉華、潘德雄於100 年9 月9 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 人之結婚登記,復由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100 年10月11日,由潘德雄再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灣居留之保證書,並持上開戶口名簿,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員警行使等情,此為被告王碧海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095791 號函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宜市戶字第1010000941號函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42 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潘德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證述:在黃曉華入境後,伊也沒有與黃曉華發生親密關係,也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等語(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黃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潘德雄是假結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 頁),而男女之結婚生活係指2 人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然觀之證人黃曉華入境後至警查獲止,與證人潘德雄間毫無感情交流、未曾同住、未有性生活,顯然不具有實質之婚姻生活,是證人潘德雄、黃曉華係虛偽結婚一情,應認屬實。

㈢被告王碧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潘德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證述:伊與大陸女子黃曉華之所以會認識並辦理假結婚,是在100 年5 月中旬,被告王碧海打電話給伊,問伊願不願意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充當假老公,只要辦理完假結婚讓大陸人順利入境臺灣,不單至大陸地區一切開銷(含機票費及至大陸地區之後所有住宿花費)均不用錢,事成之後還有4 萬元可當酬庸,當時伊的經濟狀況很不好,伊覺得被告王碧海所講的條件還可以,所以就答應了,之後被告王碧海就到伊的住處樓下拿取伊的證件,事後就在被告王碧海的安排下至大陸地區與黃曉華見面及辦理假結婚登記,伊是從臺中清泉崗機場出發至金門,再搭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後再搭車至福州車站,到達福州車站之後就有大陸地區人蛇來接伊,該人蛇是1 名女性,伊不知道真實姓名,並且安排伊至大陸地區之後的相關吃住問題,被告王碧海沒有一起同行,該次機票費用是由被告王碧海支付的,伊在大陸地區約停留6 天,伊都是居住在人蛇所安排的旅社,但是伊不記得旅社名稱,在大陸人蛇的安排下,在抵達大陸地區的第2 天早上,該名女子就將伊帶到福州火車站與黃曉華見面,並且告訴伊在場的黃曉華就是與要伊辦理假結婚的大陸地區人民,之後就由黃曉華帶領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要的手續,伊在大陸地區時沒有與黃曉華發生親密關係,後來伊就獨自回臺灣,本來伊的戶籍地址在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因為要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黃曉華的依親居留需要有確實的戶籍地址,伊原本的住居處來不及辦理戶籍遷移,剛好黃曉華的朋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41 號可以提供給伊辦理戶籍遷入,所以伊才將戶籍遷到該處,返臺後伊有到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曉華的假結婚登記,也有去辦理黃曉華入境臺灣的依親居留事宜,黃曉華入境臺灣時伊有前往臺中市清泉崗機場接機,伊將黃曉華帶至伊在臺中的住處,只有住1 天,之後因為要辦理依親居留事宜,伊與黃曉華就到宜蘭縣宜蘭市居住2 、3 天,之後伊先返回臺中市,後來伊又返回宜蘭辦理完黃曉華依親居留事宜,之後伊就再也沒有與黃曉華見面,在黃曉華入境後,伊也沒有與黃曉華發生親密關係,也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後來因為被告王碧海也欠別人錢,伊與黃曉華在大陸地區辦理完假結婚返臺之後,被告王碧海就避不見面,伊至今尚未拿到伊的報酬4 萬元,伊不知道黃曉華入境臺灣的目的,黃曉華入境之後也沒有拿現金給伊當作人頭老公的酬庸,宜蘭縣宜蘭市○○路141 號的租金多少錢伊不知道,都是黃曉華自己支付的,伊從未支付過,伊也沒有去過該處等語(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署專一宜縣林字第10180718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觀諸證人潘德雄與被告王碧海並無重大仇怨糾紛,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潘德雄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潘德雄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又參酌被告王碧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可以去調潘德雄幫黃曉華申請的入臺證,第1次申請之後,有被別人扣留住,所以潘德雄有再去申請補發,伊是去問潘德雄周圍的朋友,就是潘德雄打工的朋友,潘德雄在跟他們喝酒打工的時候,會說到這件事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卷㈡第49頁),而黃曉華入境後,於100年8 月2 日因入出境證遺失,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案並申請補發,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入出境證遺失申報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7 頁),又依被告王碧海所述,證人潘德雄簽立字據之後,其後即無法聯繫,依被告王碧海所提出之字據,證人潘德雄簽立之日期為100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被告王碧海若於100 年4 月份後即無法與證人潘德雄聯繫,被告王碧海何以會知悉證人潘德雄於100 年5 月有至大陸結婚?甚且,連100 年8 月證人潘德雄之大陸配偶黃曉華入境來臺後有申請補發入出境證此等細節,被告王碧海亦如何會知悉?而經本院詢問被告王碧海究如何知悉,被告王碧海僅能陳述係與證人潘德雄一起打工之友人所述,並無法明確說出訊息之來源,顯見被告王碧海係媒介證人潘德雄至大陸假結婚之人,始會知悉證人潘德雄、黃曉華辦理在台居留之詳情,被告王碧海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王碧海雖另辯稱:伊從沒看過黃曉華,也不認識黃曉華等情,而證人黃曉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王碧海,潘德雄是由1 個伊不認識的女子帶到大陸跟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第202 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則凡以不法方式,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作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其參與者,無論何一階段,皆應共同就犯罪計畫全部負責。本件被告王碧海與在大陸地區之人蛇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籍女子黃曉華得以來臺,經由被告王碧海徵詢證人潘德雄之同意後,由被告王碧海安排證人潘德雄至大陸,而由在大陸地區人蛇居中牽線安排黃曉華與證人潘德雄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結婚公證事宜,被告王碧海與證人黃曉華彼此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亦無違常理,基此,被告王碧海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㈤至證人施明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與被告王碧海是朋友關係,100 年的3 、4 月時晚上,伊下班後有空時都會去檳榔攤幫忙,不一定每天都會去,被告王碧海有時會給伊1 天幾百元的代價,伊有看到潘德雄都會來找被告王碧海,差不多看過5 、6 次,因被告王碧海在大陸有種水果,常常跑大陸,潘德雄問被告王碧海有無大陸女生可以介紹給他,他要結婚,伊有聽過2 、3 次,潘德雄來檳榔攤也都會跟被告王碧海借錢,被告王碧海就問潘德雄「你沒有錢,怎麼結婚」,後來有1 天被告王碧海叫潘德雄立了字據之後,伊再也沒有看過潘德雄,而且檳榔攤也沒有開很久,之後被告王碧海與潘德雄有無見面伊不清楚,伊不知道被告王碧海有幫別人介紹去大陸假結婚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被告王碧海曾經因為介紹假結婚而被收押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龔仙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王碧海的檳榔攤員工,伊只有做5 個月而已,伊的工作時間是早上做到下午5、6 時,伊是從去年3 、4 月做到大約半年的時間,晚上是被告王碧海在顧檳榔攤,伊有聽王碧海說,潘德雄常常來借錢,並有說要去大陸娶太太的事情,後來被告王碧海有拿1本本子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王碧海有借錢給潘德雄,有1天潘德雄與被告王碧海在伊的面前吵架,但是伊當時在忙,吵架內容伊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4頁),然證人施明鍠雖係曾目睹證人潘德雄向被告王碧海商借金錢,然被告王碧海是否有借錢予證人潘德雄,與被告王碧海是否有媒介證人潘德雄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並無關連,而證人施明鍠於被告王碧海與證人潘德雄見面時,並無每次在場,證人龔仙仙對於被告王碧海與證人潘德雄之見面談話均無參與,是證人施明鍠、龔仙仙對於被告王碧海與證人潘德雄是否曾商談至大陸假結婚事宜,自無從證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碧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係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而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王碧海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碧海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前開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潘德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潘德雄、黃曉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碧海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碧海於前揭時間,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碧海所為上開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王碧海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曉華入臺,明知黃曉華與潘德雄並於無結婚之真意下,介紹潘德雄、黃曉華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黃曉華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致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治安之管理,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嫁來臺灣的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鍾美珍,於100 年3 、4 月間回福建省古田市探親時,邀約同鄉之黃曉華支付人民幣1 萬元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黃曉華同意後,被告鍾美珍回臺灣後,經由被告王碧海找到潘德雄願意擔任人頭丈夫,口頭約定「潘德雄可以免費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事成之後可再拿到4 萬元」,被告王碧海、鍾美珍、潘德雄、黃曉華等四人,均明知潘德雄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曉華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曉華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不法犯意,經由被告王碧海、鍾美珍介紹與安排,潘德雄於100 年5 月16日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偕同潘德雄與黃曉華認識,於100 年5 月19日潘德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之後潘德雄於100 年5 月21日先行返臺,於100 年6 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潘德雄填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曉華得於100年9 月6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黃曉華、潘德雄於100 年9月9 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 人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100 年10月11日,由潘德雄再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灣居留之保證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接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員警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出具保證書,因認被告鍾美珍所為,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美珍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曉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鍾美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潘德雄、黃曉華認識及假結婚,伊完全不知情,伊從來沒有見過潘德雄,也沒有講過電話,伊與黃曉華是同鄉,但是伊與黃曉華的母親比較熟,伊與黃曉華是小時候見過,但是平常沒有聯絡,100 年上半年時,黃曉華有1 次打電話給伊,當時黃曉華人在大陸,伊在臺灣,黃曉華叫伊當她的媒人、介紹人,就是如果面談官有問伊的時候,要伊說是介紹人,黃曉華沒有跟伊講過她要結婚的對象、認識的過程,也沒有叫伊要如何陳述,伊以為是好事就同意當她的介紹人,伊一分錢都沒有賺到,伊不知道黃曉華是假結婚來臺灣,黃曉華來臺灣也沒有跟伊聯絡,100 年3 、4 月伊沒有回大陸福建,伊也沒有跟黃曉華講說可以以結婚的方式來臺灣等語。

五、經查:

㈠潘德雄於100 年5 月16日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100 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之後潘德雄於100 年5 月21日先行返臺,於100 年6 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潘德雄填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曉華得於100 年9 月6 日入境臺灣地區,黃曉華、潘德雄於100 年9 月9 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 人之結婚登記,復由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100 年10月11日,由潘德雄再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灣居留之保證書,並持上開戶口名簿,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員警行使等情,此為被告鍾美珍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095791 號函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宜市戶字第1010000941號函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42 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鍾美珍雖否認100 年7 月1 日10時16分許面談官與其聯繫時,其有陳述證人黃曉華、潘德雄之認識經過云云,惟據證人廖裕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擔任科員,潘德雄跟大陸女子黃曉華結婚來臺的面談是伊所詢問的,潘德雄要申請時,要先到本署服務臺申請,填寫表格,再安排面談,本件是由伊面談的,伊詢問潘德雄是何人幫他填寫這個表單,潘德雄說是介紹人即被告鍾美珍幫他填寫的,潘德雄說他是在臺中市太平區的檳榔攤跟被告鍾美珍認識,於100 年4 月份,在臺中市由被告鍾美珍拿2 張照片給他看之後,詢問他要不要結婚,潘德雄當場就答應,潘德雄說介紹人當場打電話給黃曉華,潘德雄當場跟介紹人要了黃曉華的電話,後來就由潘德雄自己跟黃曉華聯絡,大陸女子黃曉華未入境前,伊是以電話跟黃曉華通話並且詢問黃曉華,伊有詢問黃曉華認識的經過,因為潘德雄說在檳榔攤跟被告鍾美珍認識,再經由被告鍾美珍介紹黃曉華給潘德雄認識,伊覺得潘德雄、黃曉華當時的說詞是一樣,100 年7 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伊也有撥打被告鍾美珍的電話詢問介紹經過,被告鍾美珍說她在臺中的檳榔攤與潘德雄認識後,有拿2 張照片給潘德雄看,因為黃曉華未婚,潘德雄也未婚,就介紹潘德雄與鍾美珍認識,被告鍾美珍有說她有將黃曉華的電話給潘德雄,是潘德雄回家之後,自己打電話給黃曉華的,其他的被告鍾美珍說她都不知道,被告鍾美珍說她有接到面談調查官的電話,可是面談官只是問她住那裡、有無生小孩,電話就斷掉了,這些內容都是不實在的,伊一定會把要問的問清楚,而且伊不可能問介紹人有關介紹人自己私人的問題,例如有無生小孩的事情,伊不會去問,伊確定被告鍾美珍有告訴伊,潘德雄與黃曉華是她介紹認識的,她有拿照片給潘德雄看過,而且她有給潘德雄電話,這部分伊很肯定被告鍾美珍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77頁至第81 頁 ),觀諸證人廖裕雄與被告鍾美珍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鍾美珍之惡念存在,證人廖裕雄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鍾美珍空言否認其有陳述上開內容等情,自無足採信。

㈢然據證人黃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0 年3 、4 月間潘德雄打電話給伊,潘德雄表示有人在機場給他電話,他就打給伊,剛開始只是像朋友般聊天而已,伊不知道潘德雄為何會在機場拿到伊的電話,潘德雄是由1 個伊不認識的女子帶到大陸跟伊見面的,潘德雄跟1 個女生站在一起,潘德雄說他是跟那個女生一起來的,該女子不是被告鍾美珍,伊不認識該名女子,去辦結婚都是伊跟潘德雄一起去的,沒有其他的人去,潘德雄在大陸時,有在伊的家裡住1 天,還有跟伊的家人見面,在大陸辦好結婚證之後,伊叫潘德雄吃飯潘德雄都不吃,一直在喝酒,伊才知道潘德雄很愛喝酒,把酒當飯吃,在電話中伊跟潘德雄聊天聊得還可以,而且伊已經離婚7 年了,伊是後來看到潘德雄,才知道潘德雄愛喝酒,且不怎麼工作,所以伊才想說假結婚就算了,不要真結婚,可是沒想到來臺灣之後,潘德雄要真結婚,還鬧到法院來告伊,伊跟潘德雄假結婚,沒有給潘德雄費用,伊只有幫潘德雄出1 張機票而已,那是潘德雄到大陸的時候,伊才給潘德雄的,伊是給跟潘德雄一起來的那個女生,但是伊沒有看過那個女生將錢轉交給潘德雄,伊交差不多快要1 萬元的人民幣給那個女生的,包含機票錢,伊有跟那個女生說潘德雄的哥哥有癌症,所以多的錢伊是要幫助潘德雄,因為潘德雄之前在電話中就有跟伊說他的哥哥得癌症的事情,伊來臺灣的時候,潘德雄沒有錢付房租,都是伊付房租的,伊來臺灣以後,伊有問潘德雄有沒有拿到錢,潘德雄說他有拿到錢,但是潘德雄沒有說到底拿到多少錢,潘德雄有說伊入境臺灣的申請書是他自己去辦理的,伊之前會說是被告鍾美珍介紹伊假結婚,因為移民署長官跟伊說,只要承認假結婚,1 個禮拜後就可以買機票自己回大陸,結果伊承認假結婚,就被送到收容所,因為當時在機場面談時,伊有提到被告鍾美珍,移民署的官員就一直問伊有關被告鍾美珍的事情,伊就按面談的時候所說是由被告鍾美珍介紹,因為潘德雄有跟伊說過來的時候,要有1 個介紹人,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告鍾美珍說到時候介紹人要說是妳,伊有提供被告鍾美珍的電話給潘德雄、面談官,但是他們有沒有打伊就不清楚,因為潘德雄都不說介紹人,潘德雄叫伊自己找,伊就想說伊的母親有認識的人,伊就找伊母親認識的,伊就問伊的母親被告鍾美珍的電話號碼,被告鍾美珍的電話是伊的母親告訴伊的,而且伊那次打完電話到現在,伊都沒有再打過電話給被告鍾美珍,伊就告訴被告鍾美珍說,到時候妳就說是妳介紹的,照片也是妳給的,伊有跟被告鍾美珍約好說在那裡拿照片、怎麼介紹的細節,伊好像是跟被告鍾美珍說在檳榔攤拿給潘德雄的,被告鍾美珍就問伊是不是要結婚來臺,沒有問伊說是否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被告鍾美珍可能以為伊是要真結婚來臺灣,所以就沒有問,被告鍾美珍當時也沒有問伊為何要找她當介紹人,可能是她想幫這個忙,因為被告鍾美珍也是大陸地區人民嫁來臺灣,潘德雄跟被告鍾美珍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202 頁),而證人黃曉華與被告鍾美珍係同鄉關係,並無恩怨,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偏頗被告鍾美珍之必要,證人黃曉華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觀諸證人黃曉華上開所述可知,證人黃曉華僅因面談時需要敘及介紹人,始會拜託被告鍾美珍充當介紹人,被告鍾美珍於未介紹證人黃曉華與潘德雄認識之情形下,對於渠等之認識經過及結婚詳情自無從知悉,被告鍾美珍亦無從知悉證人黃曉華、潘德雄是否欲藉由假結婚等非法之方法使證人黃曉華進入台灣;況參酌於證人廖裕雄電話詢問時,被告鍾美珍雖有假稱其為證人黃曉華、潘德雄之介紹人,然被告鍾美珍於電話中即有告知證人廖裕雄介紹之後之情形其均不了解,是縱使被告鍾美珍於面談官詢問時假稱其為證人黃曉華、潘德雄之介紹人,然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鍾美珍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黃曉華、潘德雄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得證人黃曉華入境臺灣,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鍾美珍有參與證人黃曉華、潘德雄假結婚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黃曉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雖曾證述被告鍾美珍係介紹其與潘德雄認識之人,然觀諸證人黃曉華於101 年3 月1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先證述:是嫁到臺灣的大陸同鄉被告鍾美珍介紹的,被告鍾美珍去年3 月份回大陸時拿潘德雄的照片給伊看,問伊要不要嫁到臺灣,伊有看照片,伊說可以嫁到臺灣,就這樣潘德雄在100 年5月份時到大陸娶伊,伊與潘德雄都沒有交往,被告鍾美珍的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伊嫁來臺灣後均未與她聯絡,伊也不知道她的電話,不知道她住在哪裡云云(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20頁),於101 年3月2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又證述:是被告鍾美珍介紹認識的,伊知道是嫁來臺灣的大陸地區○○○○○道住桃園,詳細地址不知道,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年紀約30出頭,100 年3 、4 月間,被告鍾美珍回大陸探親時,伊在大陸地區逛街遇到被告鍾美珍,伊問被告鍾美珍是否能介紹臺灣老公給伊認識,被告鍾美珍事先告知伊說嫁臺灣老公如果合的來就在一起生活,如果合不來就各走各的,被告鍾美珍只是幫伊找人頭老公,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給伊假臺灣配偶潘德雄的聯絡電話,伊有主動打電話給潘德雄2 次,100 年5月份時潘德雄就至大陸地區與伊見面,提示給伊看的4 張「鍾美珍」照片,都不是伊所認識的被告鍾美珍云云(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25頁),於101 年4 月27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又改證述:伊記得是潘德雄在臺灣要到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接受面談前幾天,伊打電話告訴潘德雄面談時如果面談官問起介紹人是誰,就說是嫁到臺灣的大陸地區配偶鍾美珍,告知面談官這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伊與被告鍾美珍在大陸是同村(面談有一段時間,伊不太記得伊有這樣說),伊與潘德雄接受面談都是套好的,希望能通過面談,被告鍾美珍並沒有介紹伊與潘德雄認識,因為伊希望可以通過面談,所以伊就隨便告訴潘德雄關於被告鍾美珍的電話,以配合面談官會詢問介紹人是誰,因為帶潘德雄到大陸與伊虛偽結婚的另1 名女子,教伊與潘德雄如何面對面談官的詢問,也是她教伊潘德雄要找1 個介紹人,所以伊在機場面談及潘德雄在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所做的面談都稱介紹人是「鍾美珍」,去年(詳細日期忘記了)「鍾美珍」回大陸時,伊在伊家附近街上遇到她,與編號1 號之「鍾美珍」照片不太一樣,所以伊不太敢隨便指認,其居留檔資料內照片與本來不太一樣,但伊仔細看有一點像去年伊在大陸遇見的「鍾美珍」,潘德雄從未遇見過被告鍾美珍,伊在大陸遇到被告鍾美珍時,有問被告鍾美珍在臺灣的電話,被告鍾美珍是伊在大陸尚未到臺灣臺中市機場接受面談時,事先向被告鍾美珍拜託,如果有人問起介紹人是誰,伊麻煩她要說是她介紹伊與潘德雄認識,但是被告鍾美珍並不知道伊與潘德雄是虛偽結婚等情(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觀諸證人黃曉華歷次調查中證述,其先證述係被告鍾美珍提供潘德雄之照片,又改稱係被告鍾美珍詢問其有無意願,之後給伊潘德雄之聯絡電話,後又改稱並非被告鍾美珍所介紹,證人黃曉華所述之介紹情節,前後已有重大歧異;另參酌證人黃曉華所證述其與被告鍾美珍之見面時間為100年3、4月間,然被告鍾美珍於100年之出境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26 日至100年2月16日、100年6月7日至100年6月29日,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又與證人黃曉華所證述其與被告鍾美珍在大陸之會面時間不合,而證人黃曉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所證述被告鍾美珍之大約年紀、在臺灣居住地點,均與被告鍾美珍不合;甚且,參諸證人黃曉華於101年3月2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竟無法指認出被告鐘美珍,足見證人黃曉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歷次證述係被告鍾美珍於100年3 、4間返回大陸時介紹其與潘德雄認識一情,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鍾美珍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鐘美珍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鍾美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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