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按:起訴書原記載應論以連續犯,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按:被告曾於96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22日為警緝獲,有該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減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業已償還侵占款約35萬元,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因有部分侵占款尚未賠償完畢,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6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