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9號)及因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本案尚有再調查必要,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經調查後,認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2月、5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96年1月30日即假釋期間,欲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惟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予許可出國或禁止其出國」,甲○○乃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即透過楊長元(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安排,逕從本國之福建省金門縣不詳海域某處沿海搭乘不詳船號之漁船出海並接駁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而出境本國。其後又另行起意,於96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以楊長元之手機撥打電話委請友人陳瑞盟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至楊長元之配偶黃愛鳳(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內,由楊長元安排其於同一日,未經許可,自中國大陸地區不知名漁港,搭乘不詳船號之漁船出海,偷渡至本國福建省金門縣不知名之海域某處上岸後,再由福建省金門縣搭乘飛機返回臺灣地區,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本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黃愛鳳之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陳瑞盟於96年4月19日匯款8萬5千元至黃愛鳳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