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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唐光義簡芳潔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03號

聲請人
甲○○
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以被告配偶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而本件同案被告林政德、林婉如及陳家柔經此段期間之審理及對質亦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偵查中係主動到案說明,且之前一直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住院治療中,期間不論聲請人或被告本身均與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一直有保持聯繫,而檢方亦知被告乙○○因病住該醫院治療,其後病況稍加緩解情況下,立即聯繫檢察事務官安排到庭說明,以其自偵查中即主動配合到案說明之誠意及現今身體狀況,實無逃亡之虞。

㈡本案移審後雖認為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繼續羈押,然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時,更應是審酌是否尚有其他方式可供替代為之,例如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交重保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本件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於偵查中羈押前就一直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療係「病患腸胃不適,嘔心、嘔吐、食欲不振及全身無力,自97年6月23日住院到97年6月30日共8天,患者上列情況未檢查清楚,仍須繼續住院,進一步胃鏡及點滴治療,以防止病情惡化」,此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在其妻前往會而時,亦告知其妻最近1個月以來,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每日凌晨均腹瀉,所方亦不讓其就醫診療,因此是否病情有所惡化或轉移,實有再進一步診療之必要,懇請本院基於被告身體狀況確實甚差,亟須住院進一步診療以防止病況再惡化之人道立場,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㈢被告父母陳廣春、陳頁均年近80歲,都罹患慢性疾病,須定期前往醫院檢查及治療,此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1個方才1歲6個月之女兒陳孟庭敖敖待哺,自被告於今年6月間羈押入所迄今,已近半年,上無法盡侍奉父母之孝,更無法陪伴在其年邁之父、母親一旁,下亦無從照顧其稚小,一切奉養年邁之父母及載送前往醫院就診並照顧稚幼女兒之責任均落在其妻之身上,而因被告遭羈押,家中經濟亦已陷於困頓,致原本在太平市經營魚池之業務亦須其妻管理,而其妻對該業務原本即外行,其經營亦不得其道,又逢幾次風災損害嚴重,致使該魚池業務亦瀕臨倒閉之危機,然被告卻因案遭受羈押,絲毫無法使上心力,若再如此下去,家中經濟情況將更惡化,被告不僅將愧對父母親及妻小,整個家庭亦將破碎,懇請本院能再三審酌一方面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他方面被告之家中經濟等種種狀況,基於人道立場,以其他替代方式例如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限制出海、交重保或甚至每日至醫院附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准被告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則聲請人以被告配偶之身分,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本院前因證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證物,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該案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為本院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復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又查:聲請人所述被告乙○○有前述之病狀,且提出被告乙○○未受羈押前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惟被告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經本院向該所函詢,被告羈押入所後依臨床理學檢查及疾病史,係機能性腸胃障礙及轉輕度胃食道逆流,並無達保外就醫之程度,此有該所97年12月10日中所衛字第0970006174號函及所附之診察紀錄單1分在卷可按,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險難痊癒之情事。至被告家中父母雙親之奉養、子女之教撫及被告之配偶生活狀況如何等,要與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由無關,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0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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