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好奇而購買扣案之物,並未射擊過,買來之後未曾改過等語;辯護人則以:扣案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適為20焦耳/平方公分,鑑定證人乙○○證稱經3 次試射,然並未提供另2 次試射之數值,且鑑定證人亦稱試射使用之鋼瓶廠牌會影響發射之速度,試射儀器存有正負1 公尺/秒之誤差值,是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非無疑。另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鑑定書為依據。經查,被告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空氣槍()、鋼珠、瓦斯鋼瓶等物,有上開之物扣案可證,並為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依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7002694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惟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試射3 次,取得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16 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的大小、材質均會影響發射之速度,彈丸大小越接近空氣槍口徑,越能真實呈現槍枝發射之能力,試射之儀器有正負每秒1 公尺之誤差值,每年均會請中山研究院校正,不同廠牌之高壓鋼瓶可能會影響發射速度,但影響程度不大等語,依此,在試射之儀器本身存有正負每秒1 公尺誤差之情形下,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確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並非無疑。況被告當時被查獲之槍枝計有4枝,除上開1枝空氣槍外,另有3 枝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0焦耳/平方公分、5.7 焦耳/平方公分、11焦耳/平方公分,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另外持有之3枝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甚小,而被告供稱扣案之4 枝空氣槍係同時購買,買後並未射擊過,則被告主觀上就其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識,誠屬有疑。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