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第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93號、9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及93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為警採尿之時前4日內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之友人家中」、「又於96年12月3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為警採尿之時前4日內某時,在友人家中」,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緝字第593號、9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及93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又於96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公園廁所內,以前開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