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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3號

違反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恭利黃松竹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第一七號、第三五號、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第六屆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國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同選區尚有立委候選人即告訴人丁○○登記參選,被告甲○○則係被告乙○○之胞弟,負責被告乙○○競選陣營在競選期間之文宣事務。於選舉期間內,被告乙○○因向案外人陳連吉賄選時遭錄音、錄影,而為檢警偵辦(此部分被告乙○○所涉賄選犯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乙○○唯恐選情有變,竟夥同被告甲○○,共同意圖使自己當選,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群御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御公司)員工王遠謀及外包人員余有順,印製載有「現在簡×棟的奧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乙○○」以及「根據可靠消息,簡×棟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等不實事實之傳單,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接續向該第三選區之不特定選民發放上開傳單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丁○○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誹謗他人名譽之罪嫌,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誹謗罪之特別規定,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事項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乙○○、甲○○是否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誹謗他人名譽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誹謗告訴人丁○○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乙○○、甲○○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誹謗他人名譽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游琦俊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群御公司之洪博修、王遠謀、余有順於偵查中之證詞、暨選舉宣傳傳單二張、網路新聞網頁資料一紙及選舉文宣合約書一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被告乙○○係辯稱:競選期間伊都在外面跑行程,文宣部分由甲○○全權負責,總部之選舉傳單要散發,並不是每一份都要經過伊過目核可,伊並不清楚丁○○所指伊競選陣營所散布誹謗文宣之內容等語;被告甲○○則以:因民進黨先前在各次選舉時,都有偽造事證抹黑對手陣營之素行,所以伊才說丁○○又使用「奧步」,提醒選民注意。又因民進黨之另一候選人段宜康自己在開記者會時,已聲稱指控乙○○賄選之錄音、錄影帶係合成的,所以伊才在選舉文宣上記載丁○○陣營指控伊等賄選之錄音、錄影帶係剪接合成。另在民進黨公布指稱伊競選陣營賄選之錄音、錄影帶不久後,就有支持者到競選辦公室說丁○○陣營要將記者會內容燒製成光碟,並大量放送予選民,所以伊才在選舉傳單上說「根據可靠消息,簡×棟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希望選民能明辨,不要受到影響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乙○○、甲○○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誹謗他人名譽罪嫌,該等競選傳單之內容分別為:「不要讓乙○○成為黃俊英第二!」及「民進黨治國沒半步,選舉用奧步」等文宣,其中「民進黨治國沒半步,選舉用奧步」之選舉傳單上且有被告乙○○之親筆簽名印刷,此有告訴人丁○○所提出競選文宣二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被告乙○○、甲○○亦均未爭執該二份競選傳單確係由其等之競選總部委由群御公司印製後,廣為散發,並經證人即群御公司之洪博修、王遠謀、余有順等人證述綦詳(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暨選舉文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雖被告乙○○、甲○○於本院均供稱:因被告乙○○於競選期間事務繁忙,行程大多在外,故競選總部之文宣工作係由被告甲○○全權代為審核,並負責與印發文宣之廠商群御公司溝通督導,被告乙○○完全信賴被告甲○○,其本身並不知印發文宣之內容云云;然查,政治選舉各競選宣傳品之製作與散發,無非闡述表達各候選人之政治理念、從政能力、競選承諾與願景,並藉以促使選民檢視其他候選人政治經歷與過往表現;惟因單一選區之各候選人無論是否黨派相同,率皆與自己立於競爭關係,是以無論闡述政治理念或促使他人檢視其他候選人,均極可能涉及對其他候選人之評價、訾議甚或批判影射,而有構成選罷法第第一百零四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等罪名之可能;是以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目的,無非要求各候選人於印發文字圖畫之宣傳品,必須逐一審查親自簽名,以明文責之歸屬,如各候選人均得於自己競選陣營所發佈或自己親自簽名之競選宣傳品再行主張「委諸競選團隊成員處理,未實質審查,故得不負文責」,則上開候選人應在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之法律規定即成具文,殊非上開規範之本旨。再者,競選宣傳品之內容,實係競選策略之具體呈現,且必然耗費相當之競選資源(金錢);而競選策略於競爭激烈之選舉過程中,攸關候選人能否順利當選,故依經驗法則而言,自己競選陣營大量印製之宣傳品,若非經候選人之指示及准許,斷無耗費財力製作散發之可能。綜此,被告乙○○與甲○○之前揭供述,均屬事後為被告乙○○推諉卸責之詞,同無可採,被告乙○○亦應就上述之競選文宣之全部,負法律上之責任,至為灼然。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同為九十七年舉行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二人互為同選區之競爭對手,而被告乙○○開始散發系爭文宣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選舉投票日(一月十二日)前為止,適於競選期間;嗣該次選舉結果,被告乙○○當選為立法委員,告訴人丁○○落選等事實,均為檢察官、被告乙○○、甲○○,暨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乙○○既與告訴人丁○○為同選區之競爭對手,以現今立法委員係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單一選區選制,倘同選舉區之競爭對手選上,當即表示自己落選,是衡情被告乙○○競選陣營散發前述競選宣傳單之目的即在利於被告乙○○本人之選情而使自己當選,並令對手候選人即告訴人丁○○發生不當選之結果,是被告乙○○、甲○○散布各該文宣時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主觀意念,殆無疑義;惟被告乙○○、甲○○是否因此即應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相繩,尚應審究被告乙○○、甲○○主觀上是否有詆譭他人之故意,暨前開競選宣傳單傳述之內容是否合於「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要件,應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乙○○於第七屆立法委員之競選期間,因涉嫌向案外人陳連吉賄選時遭錄音、錄影,而為檢警偵辦,民進黨黨中央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另一立法委員候選人段宜康、告訴人丁○○召集記者會,播放該等錄音、錄音帶,指稱被告乙○○競選陣營涉有買票情事等情,已為檢察官及被告乙○○、甲○○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記者會電視畫面之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是斯時告訴人丁○○指控被告乙○○涉嫌賄選之事,已透過電視畫面,而為視聽大眾所知曉,除非被告乙○○坦認確有買票賄選之情事,否則衡情其應當會對此不利其競選情勢之指控有所因應。基此,被告乙○○競選陣營乃印製前揭文宣,並廣為散發,訴諸選民以求澄清,是觀諸上開選舉傳單之內容與全文意旨:「不要讓乙○○成為黃俊英第二!。民國87年,『吳敦義假錄音帶事件』,事後司法還他清白,可是他落選了。民國95年,『黃俊英走路工假錄影帶事件』,事後司法還他清白,可是他落選了。現在簡×棟的奧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乙○○。」及「民進黨治國沒半步,選舉用奧步。打馬失利,改批乙○○。‧‧‧根據可靠消息,簡×棟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等語,係被告乙○○陣營否認有買票犯行,並聲稱民進黨所為賄選指控係以假錄音帶加上假錄影帶剪接合成之伎倆栽贓嫁禍,核其性質,應係為扳回不利於己方陣營之競選情勢所為自清、自辯之成分居多,而無暇顧及猶利用該文宣內容以詆毀告訴人丁○○之名譽,是縱使被告乙○○、甲○○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錄音、錄影帶係剪接假造而成(嗣該錄音、錄影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無剪輯變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影本),但渠等散布該等選舉傳單之舉措,既意在撇清己方選舉陣營並無賄選情事,則是否有誹謗告訴人丁○○名譽之主觀犯意,已非盡然無疑。

㈣另被告乙○○陣營雖於該等競選文宣中指稱民進黨及告訴人丁○○使用「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之選舉「奧步」,並準備散播「抹黑」光碟等語;惟告訴人丁○○選舉陣營確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另一立法委員候選人段宜康、告訴人丁○○召集記者會,播放前開錄音、錄音帶,指稱被告乙○○競選陣營涉有買票賄選之情事,業見前述,綜觀上開告訴人丁○○所召開記者會之內容,其目的明顯係在披露被告乙○○有買票固樁賄選而涉犯選罷法罪嫌之事實,渠等之此等指控,因有錄音、錄影帶引以為憑佐,固非全然無據;但當時被告乙○○被指之賄選案件,因尚在檢警偵辦之階段,既未經提起公訴,亦未由法院為有罪判決,告訴人丁○○之記者會內容,卻逕以強烈而肯定之文字,指摘被告乙○○確有買票固樁之情事,縱其並非全無所本,然此等僅以該等尚未經司法機關偵、審終結,而援為賄選有罪判決憑佐之錄音、錄影帶為依據,即逕為具針對性與攻訐性之指控,就被告甲○○及其競選陣營之人員而言,將其稱之為選舉期間之以「假錄音帶加上假錄影帶剪接合成」以栽贓陷害之「奧步」與「抹黑(泛指針對特定人所為具有攻訐性之言論)」,衡諸情理及社會一般可接受之選舉語言,尚難謂即有詆毀對手陣營之情事。而被告乙○○、甲○○泛指告訴人丁○○陣營將燒錄大量所謂之「抹黑」光碟散布,雖如被告甲○○所供陳此部分指述內容並無實證憑佐,致難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但此等指陳亦應屬對於對手陣營就不利於己方競選情勢之事項將見縫插針,採取廣為大肆宣傳之選舉策略之推斷,參諸臺灣先前多次全國性選舉,並不乏有以散布所謂「非常光碟」以達抨擊對手人格、品性、素行之過往歷史,被告乙○○、甲○○就對手陣營將亦採用如此競選策略之推測應尚稱合理,而非全然出於虛妄。況告訴人丁○○選舉陣營既已以召集記者會之方式,並透過傳媒之播送,逕為被告乙○○競選陣營涉有買票固樁罪嫌之責問,是「丁○○指稱乙○○賄選」一事,自已為社會多數之閱聽大眾所周知而成為既定之印象,縱告訴人丁○○方面於客觀上確實未再蛇足錄製記者會內容為光碟,並有大量廣為散播之舉措,但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指摘之不實,衡情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丁○○之名譽造成足生損害之結果。綜此,告訴人丁○○陣營既召開記者會提出賄選之指控於前,以當時已近投票日之關鍵時刻,選情正值酣熱,前述錄音、錄影帶之真偽與否亦尚未明確之際,被告乙○○及其競選工作人員以選舉文宣澄清說明對手該等買票固樁之指摘屬於栽贓陷害之「奧步」與「抹黑」,無非僅係對於告訴人丁○○陣營先前召開記者會揭發賄選事項之指控所為之反擊,應非憑空無端虛捏不實之事而為傳述,自不能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以後續發展及檢警偵辦釐清後之實情而反置檢視,故難認被告乙○○、甲○○有何誹謗告訴人丁○○之犯罪故意可言,自亦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名相繩。

㈤況且,本件係選舉期間所生之爭訟案件,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被告乙○○、甲○○所製作散布之前揭選舉文宣內容,指摘對手陣營栽贓「奧步」或惡意「抹黑」,其用詞縱有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期使選民不因對手陣營之賄選指控,即誤信己方真有買票固樁之情事,而動搖投票之意向,是被告乙○○、甲○○於本件之起心動念當非出於惡意而為言論之發表,應甚為明確。甚且,人之名譽若因言論而遭侵害,其回復在某程度言也必須利用言論始得對抗,此為對言論(speech)之侵害以言論對抗(more speech)之原則,故主張名譽受到侵害者若能以對抗之言論回復其名譽時,國家應無特予介入之必要;而該原則首要的前提就是兩造各自能夠發動的傳播媒體量或質上均具相當性。本件告訴人丁○○與被告乙○○均為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本為媒體關注之對象,被告乙○○競選陣營藉由選舉文宣所發表之言論,倘確有損及告訴人丁○○名譽之虞者,告訴人丁○○亦得隨後藉由同等之媒體與文宣優勢就渠等所為「乙○○賄選」之指控是否為栽贓陷害與抹黑,發表對抗性言論以為反擊,故就保護的必要性言,亦原比一般人受到的名譽毀損所應受保護之程度要輕,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必然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以立法委員候選人身分召開記者會,針對對手陣營候選人即被告乙○○是否有買票情事提出質疑與指摘,此已然涉及公共事務範疇,此一質疑、指摘程序,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乙○○、甲○○說明自己之競選陣營並無賄選,為澄清指控而以前揭競選文宣否認對手陣營質疑、指摘之可信性,尚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丁○○之故意,更遑論被告乙○○、甲○○此一因自辯、自清,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無過當之處,是其文宣內容縱有聳動、誇張,用詞尚欠妥適,甚至如告訴人丁○○指訴已達於貶損其名譽之程度,亦屬不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傳播不實之事以誹謗他人名譽犯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