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贓物、搶奪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於96年7月16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街之朋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的犯罪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