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2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藉以逃避員警之查緝之用,竟因缺錢花用,即使收購帳戶者,持之作為詐騙他人以收取受騙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收購存摺之訊息,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 月22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開立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即於當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51巷42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於94年11月18日14時許,住在台北縣板橋市之丙○○見到報紙之貸款廣告,撥打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絡後,自稱林小姐者向丙○○詐稱先行匯款3 萬元保證金後,才可協助辦理貸款,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以填寫存入憑條之方式,將3 萬元存至甲○○上開帳戶內,丙○○查察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有遠東銀行95年3 月21日(95)遠銀益字第36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遠東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40頁、第8頁),復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