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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349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後,已於97年8月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台中市○○區○○里○○街205 巷80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簡秀鳳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同居人」欄,並有被告母親簡秀鳳印文一枚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確係台中市○○區○○里○○街205 巷80號,並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97年8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97年8月9日起算,而上訴期間屆滿日則為97年8月18日。詎被告遲至同年8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