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柒點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陸點貳柒肆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柒點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陸點貳柒肆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陸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3月至92年8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4案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又於96年12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26日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其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之茄投平交道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7.8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淨重6.27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24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930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確係海洛因無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922號鑑定書(扣案之透明結晶4小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查獲照片8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7.8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淨重6.27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24公克)、吸食器1支。
㈣、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3月至92年8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12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26日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1年3月至92年8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6年12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6年12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其本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3月至92年8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4案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7.8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淨重6.27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2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