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復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法院於96年1月24日撤銷假釋,並於同年月26日入監服刑,嗣因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於89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第2491號、89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1、3713、3828、3903號移送併案,並由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被撤銷,又於90年1月9日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其在初犯釋放即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以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3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晚上7、8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甲○○一吸食毒品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復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法院於96年1月24日撤銷假釋,並於同年月26日入監服刑,嗣因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