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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於88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1 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再於93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5月3日確定,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9月6日確定,入監後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4月,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18時,將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4088-PR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20日1時1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街575號前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8 公克),及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8 公克),及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扣案之前開1包白粉狀物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8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2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再於93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5月3日確定,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9月6日確定,入監後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4月,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本件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4月,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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