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施用毒品之地點為台中縣龍井鄉○○村○○路15號之家中,施用毒品之方式為針筒注射」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97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5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因無傾向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8月15日,於96
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9時5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7月1日9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
67號,因涉竊盜為警逮捕,發現雙手、雙腳有明顯針孔痕跡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惟供稱已忘記確切
施用時間、地點。經查:被告於97年7月1日查獲當日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7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按海洛因施用後
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
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而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
訛。據此,被告於97年7月1日為警採尿前4天內某時,確有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次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曾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因無傾向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
執行刑8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松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