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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得利何世全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045號

聲請人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10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 97年12月18日,以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98年2月23日,以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又於98年4月13日,以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被告乙○○ 98年4月17日聲請狀)略以: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亦即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生在單親家庭,祖母對被告有養育之恩,有待被告照料,並無逃亡之可能,且自審理迄今,並未發現被告有絲毫干擾或延誤審判進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得安頓祖母生活等語。

三、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以被告乙○○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8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其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觀諸被告曾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1月11日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強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的家庭因素縱或屬實,然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黃 裕 仁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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