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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世中(業經另案審結)因聽聞乙○○販售非法藥品,頗有利潤,乃藉口向乙○○索取積欠之債務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邀集丙○○、張志豪(業經另案審結)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二二二巷六號陳振彰(業經另案審結)住處,李世中、丙○○即共同謀議向乙○○行搶財物之事,並由李世中將強盜所得財物均分予丙○○、張志豪等人為代價,達成協議後,丙○○乃再以電話邀約黃冠昇(業經另案審結)共同前往,丙○○與李世中、張志豪、黃冠昇四人遂基於共同行搶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時分,即由丙○○、張志豪與黃冠昇三人分乘二部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一三八號乙○○住處樓下,由黃冠昇坐在乙○○之機車上,丙○○、張志豪在旁埋伏,再由李世中以電話邀約乙○○外出,俟乙○○下樓出門之際,黃冠昇即出面藉詞詢問該機車是否為乙○○所有,以確認乙○○之身分,經乙○○表明為其所有後,在旁埋伏之丙○○、張志豪即分別以現場路邊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磚塊毆擊乙○○頭部,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耳後撕裂傷等傷害,當場不支倒地,無力反擊之際,丙○○、張志豪、黃冠昇三人隨即將乙○○帶回其臺中市○○區○○街一三八號三樓三○二室之住處,丙○○即命乙○○趴在地上,張志豪則以棉被蓋住乙○○之頭部,丙○○乃自乙○○住處起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水果刀一把,交由張志豪,張志豪即以該水果刀抵住乙○○之腰部,脅迫乙○○說出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提款卡之密碼,至使乙○○在無法抗拒之下,不得不告知提款卡密碼,在獲悉密碼後,即由黃冠昇持乙○○所有之前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遠東商業銀行跨行提領乙○○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元,丙○○、張志豪則負責搜刮乙○○住處之財物,黃冠昇、丙○○、張志豪在取得提領現金五萬零八百元及現場搶得之現金二千二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美金五十元、項鍊一條、戒指三只、乙○○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得手後,即由丙○○、張志豪以乙○○住處取得之電話線將乙○○綑綁後離去。丙○○與張志豪、黃冠昇於搶得財物後,即返回陳振彰前開住處,丙○○將搶得之現金及財物,交予李世中,李世中即將現金五萬三千元均分,將其中二萬六千元分與丙○○,再由丙○○與張志豪、黃冠昇朋分,其餘財物則交由李世中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世中、黃冠昇、張志豪共同謀議,並以磚塊、水果刀,對於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據以行搶財物等情,業經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李世中、黃冠昇、張志豪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二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提款機拍攝照片二張、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世中、張志豪、黃冠昇、陳振彰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磚塊、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應無疑義。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世中、張志豪、黃冠昇基於共同行搶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豪持路邊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磚塊毆擊被害人乙○○頭部,致使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耳後撕裂傷等傷害,當場不支倒地,無力反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豪、黃冠昇即將被害人乙○○帶返其住處,再由被告命被害人乙○○趴在地上,同案被告張志豪以棉被蓋住被害人乙○○頭部,同案被告張志豪以在乙○○住處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水果刀一把,抵住乙○○之腰部,脅迫被害人乙○○說出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至使被害人乙○○在無法抗拒之下,不得不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案被告黃冠昇即持往臺中市○○區○○路遠東商業銀行跨行提領五萬零八百元,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豪並搜刮被害人乙○○住處之財物,包括現金二千二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美金五十元、項鍊一條、戒指三只、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得手後,即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豪以被害人乙○○住處取得之電話線將被害人乙○○綑綁後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於被害人乙○○遭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係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昇、張志豪三人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施與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處傷害罪責。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世中、張志豪、黃冠昇四人間,顯有共同行搶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攜帶兇器之行為,惟該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法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開加重強盜行為,原係涉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施行,將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現行法對於加重強盜行為並未廢止刑罰,僅係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被告之加重強盜犯行於行為時至裁判時,既均有刑罰之規定,則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僅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顯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世中為謀求不法利益,竟思以行搶之手段,獲取財物,而被告參與行搶之程度及手段均屬嚴重,搶得之財物頗豐,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財產之損失,敗壞善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且對於被害人乙○○造成身體之傷害,其行誠屬可議,原屬不值寬恕之行徑,惟被告於犯罪後,當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話線及未經扣案之水果刀,雖屬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昇、張志豪、李世中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均屬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磚塊,亦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昇、張志豪、李世中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此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路邊撿拾之物,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張志豪、黃冠昇、李世中所有之物,均不予以諭知沒收,原審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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