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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另犯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6月,並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緩刑宣告遭撤銷,並與上揭徒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84年9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另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復於9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各案經接續執行,復經依法減刑,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另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81之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以針筒注射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前後一、二日間之某時,在臺中縣外埔鄉之某麻將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強制許可書通知甲○○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另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足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另犯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6月,並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緩刑宣告遭撤銷,並與上揭徒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84年9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另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復於9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各案經接續執行,復經依法減刑,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次強制戒治後,仍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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