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自製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自製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停放在臺中縣外埔鄉○○路附近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自製塑膠杓子舀起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晚上8、9時許,亦在停放上揭處所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1段153號及臺中縣外埔鄉○○路604號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之殘渣袋2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自製塑膠杓子2支(均扣押於販賣毒品案件中),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自製塑膠杓子2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後,甫於96年1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塑膠杓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