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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1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俊誠高英賓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35弄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飛狗巴士車站,將其父親張運芳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下稱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其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併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飛狗巴士車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伊玲」之成年女子,幫助該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陳伊玲」之人取得上開頭家厝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小姐」之女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並謊稱:甲○○誤選按分期付款方式,帳戶需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上之存款,始能使用提款機取消該項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匯款五千零八十一元至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藍色風暴」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丙○○謊稱:欲以一千元之代價,售出「完美世界」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等語,待丙○○匯款完成後,改稱:丙○○須進一步作回函確認動作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至乙○○之父張運芳前開頭家厝郵局帳戶。該「藍色風暴」之人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撥打電話予丙○○謊稱:丙○○需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及指定轉帳於張運芳之前開帳戶,始能返還先前匯款錯誤之金額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前開指示並提供該帳戶之語音密碼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分次將丙○○前開帳戶內之三十萬一百元轉帳至張運芳之前開帳戶。嗣甲○○、丙○○二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證人丙○○、甲○○、張運芳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甲○○、張運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張運芳之頭家厝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匯款資料各一份、丙○○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及頭家厝郵局帳戶,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就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與被告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未及予以一併審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達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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