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劉瑩玲律師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劉瑩玲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劉瑩玲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黛婕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林基豐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基豐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卯○○、辛○○、庚○○、申○○、巳○○、乙○○、寅○○、辰○○、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俊達、甲○○、子○○、許嘉幃(4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再者,依現行法規,新臺幣與人民幣雖無法進行直接匯兌,然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又有將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之需要,渠等竟分別基於不法之犯意,以渠等自定之匯率,在大陸廣東省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業務,兌換方式為兌換人即臺商先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渠等再將新臺幣匯入臺商指定之臺灣帳戶。適臺商王大有於民國96年1月16日23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李秉暉(另案通緝,目前潛逃大陸中)夥同4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持槍擄走,李秉暉旋於翌日(17日),向王大有在臺家屬勒贖新臺幣8千萬元,李秉暉為順利在大陸地區取得贖金,即向林俊達、甲○○、子○○、許嘉幃等從事人民幣、新臺幣地下匯兌之業者謊稱因在臺灣擔任議員之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急需人民幣,遂央請林俊達、甲○○、子○○、許嘉幃調集人民幣及兌換,李秉暉為取信林俊達、甲○○、子○○、許嘉幃,均先向林俊達、甲○○、子○○、許嘉幃索取供匯入新臺幣之臺灣帳戶,李秉暉再指示王大有之臺灣家屬將贖款自臺中縣豐原巿之新竹國際商銀等銀行匯入林俊達、甲○○、子○○、許嘉幃等地下匯兌業者所提供之帳戶,待林俊達、甲○○、子○○、許嘉幃等人收到李秉暉指示王大有家屬匯入之新臺幣後,隨即將同額之人民幣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戶,李秉暉即透過林俊達、甲○○、子○○、許嘉幃等地下匯兌業者,巧妙地將王大有家屬在臺灣匯入之新臺幣贖款,轉換成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幣,林俊達、甲○○、子○○、許嘉幃所為地下匯兌業務如下。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王大有家屬之匯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㈡李秉暉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魏信彬」之男子向林俊達表明急需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林俊達隨即透過與其具犯意聯絡,同在大陸之友人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借款之名義,向臺商調集人民幣,待午○○向王林金葉(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夫王振宏借得100萬元人民幣;向瑞軒金屬公司負責人癸○○(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警續查)借得人民幣200萬元;向林永欽(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人民幣100萬元後,林俊達遂提供唐時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為協助他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明學」之男子時,提供予「楊明學」使用之設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王林金葉與林永欽所提供自己及不知情張淑惠、張豐松、賴錫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及具有幫助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之寅○○、辰○○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午○○交由林俊達轉由魏信彬告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日,指示王大有家屬陸續將贖款315萬7500元匯入唐時宜設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4萬3141元至張淑惠設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16萬4943元至張豐松設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0萬元至林永欽設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300萬元至寅○○設在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289萬7500元至辰○○設在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01萬6916元至賴錫慶設在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420萬元至王林金葉設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後,林俊達旋即於翌日(19日)通知午○○將人民幣38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在大陸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林俊達因此從中謀得人民幣數萬元之利潤。
㈢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在大陸地區從事新臺幣、人民幣地下匯兌為業,其自1年多前,即為地下匯兌。而臺商候義東、候瑞龍則為將錢匯回臺灣,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與甲○○互為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甲○○經由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得知李秉暉急欲以新臺幣兌換大量人民幣,且有臺商候義東、候瑞龍欲將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人民幣攜回臺灣,為賺取手續費、匯差,除先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向臺商丙○○調集欲匯回臺灣之營業所得人民幣300萬元外,並將候義東、庚○○、丙○○、簡秋燕、候德明、陳春霞、黃于綺、吳有信(後5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丙○○提供不知情莊士萱、高士惠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丁○○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19日,指示王大有家屬陸續將贖款共935萬元,以每筆85萬元匯入候義東設在臺灣企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候瑞龍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簡秋燕設在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候德明設在第一商銀南港分行之帳戶、陳春霞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之帳戶、黃于綺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另指示王大有家屬將贖款630萬元元匯入高士惠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645萬元至莊少萱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後,甲○○隨即指示候義東、候瑞龍將人民幣180 萬8510元及經由丁○○通知丙○○將人民幣30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戶內。
㈣卯○○與己○○係合夥經營事業之合夥人及股東,卯○○可預見己○○取得其帳戶係用作地下匯兌中匯入新臺幣所用之帳戶,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己○○使用。巳○○與申○○僅係泛泛之交,巳○○可預見申○○取得其帳戶後可能用作不法用途,否則何必另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卻於其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交予申○○使用。嗣子○○得知友人李秉暉急欲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己○○、申○○即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使子○○得經由己○○與陳建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之貨款、己○○與蔡易霖(另經不起訴處分)間之借貸人民幣15萬元,連同子○○欲匯回臺灣之人民幣共95萬元及經由申○○調集之人民幣20萬5000元,透過己○○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匯兌犯意之卯○○及申○○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匯兌犯意之巳○○在臺灣之帳戶,經由子○○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先後於95年1月18、19日,指示王大有家屬將贖款423萬元、399萬4490元分別匯入邱李秀英設在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及巳○○設在華泰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後,子○○再通知己○○、申○○將人民幣32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鄭國賢設在大陸之帳戶內。
㈤乙○○則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當李秉暉與乙○○之舅舅戊○○於96年1月間,有互換新臺幣及人民幣情形時,提供其在臺灣之帳戶供李秉暉匯入382萬元之用。
㈥因認被告己○○、卯○○、辛○○、庚○○、申○○、巳○○、乙○○、寅○○、辰○○、丙○○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犯罪之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無非係以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卯○○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卯○○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子○○、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卯○○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庚○○、辛○○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證人黃于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辛○○等11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申○○、巳○○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被告申○○於偵訊中之自白、另案被告子○○於偵訊之供述、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巳○○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乙○○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被告乙○○之自白為其論據;認被告辰○○、寅○○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辰○○、寅○○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丙○○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則係以丁○○於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㈠被告己○○坦承有將卯○○之帳號交予子○○,作為匯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己○○係將自己在大陸之款項匯回台灣,並非幫助他人匯兌;又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性,起訴書起訴己○○幫助子○○做地下匯兌,而子○○業經地院判決無罪,則己○○不可能成立幫助犯等語。
㈡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卯○○與己○○從小認識,並一起經營中古車行,因己○○曾經向卯○○調借款項,卯○○提供帳戶供其還款之用,後因己○○於大陸經商,在台需要使用帳戶收付款項,始使用卯○○之帳戶;卯○○只知該帳戶作為還款及收款之用,對於款項係以人民幣兌換而來乙事並不知情,故卯○○並無幫助他人匯兌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辛○○與其兄弟等人共同經營大陸生意,辛○○對於大陸之資金管理未予干涉,案發之前辛○○與甲○○並不認識,兩個不認識之人如何犯意聯絡?
㈣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等9個帳戶所收之新臺幣,係被告等家族成員合資經營廢五金所收之人民幣貨款所換得,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匯兌之故意等語。
㈤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申○○係將自己在大陸之款項匯回台灣,並非幫助他人匯兌;又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性,起訴書起訴被告申○○幫助子○○做地下匯兌,而子○○業經地院判決無罪,則申○○不可能成立幫助犯等語。
㈥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申○○之證詞,因其與巳○○係多年好友,及其在北部需要使用帳戶,乃商得巳○○開戶,巳○○並不知道該帳戶所受之款項係以人民幣換得,申○○也未告知,所以巳○○並沒有幫助幫助他人匯兌之犯行。況起訴書所指之正犯子○○業經地院判決無罪,另申○○僅須將大陸之貨款人民幣換成新台幣純屬客戶之行為,並無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件既無正犯及幫助犯之存在,巳○○實無該當幫助幫助犯之可能。
㈦被告乙○○雖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以求獲緩刑之宣告),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乙○○係借帳戶予其三等親之親屬,未收取任何代價,被告不諳法律,不知所為是否觸法。
㈧被告寅○○、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辯稱﹕因未○○積欠彼等債務,彼等遂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戶給未○○,以受領未○○之欠款。辯護人為彼等辯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辰○○具有幫助地下匯兌的不確定故意,從證人癸○○、壬○○、午○○等人到庭證述可知只是單純借貸關係,從起訴書看不出被告寅○○、辰○○所幫助的正犯為何人,因為癸○○、壬○○等人都未經起訴;從客觀證據來看,除了王大有的親屬有匯入外,並無他人匯入渠等帳戶內;是故沒有任何積極的證據可證明寅○○、辰○○有幫助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㈨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雖有應丁○○為他人調借人民幣之要求,而提供其匯入臺幣之臺灣帳戶及匯入人民幣至他人之大陸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丙○○僅知係他人為設廠之需要而提供帳戶,並不知他人是否有「經營」匯兌之「業務」,故被告丙○○並無幫助他人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匯兌」行為,既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則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所謂之匯兌行為。以下就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分項說明之。
㈡被告己○○部分﹕1被告己○○將卯○○之臺灣帳號提供予子○○,業經被告己○○所承認。而證人子○○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5年間在大陸開茶葉店,認識李秉暉、己○○、申○○等人,己○○在大陸做廢五金的工作,96年1 月間李秉暉打電話問伊說有沒有人民幣要匯回臺灣的,因為他有朋友要在大陸投資需要人民幣,然後伊說伊個人沒有,但伊可以幫他問問看,然後伊就打電話給己○○、申○○,因為在李秉暉打電話問伊的前幾天,己○○、申○○有到伊店裡泡茶,問伊賺的人民幣如何匯回臺灣;當時是己○○、申○○先傳真臺灣的帳號給伊,然後伊就將他們提供的帳戶傳真給李秉暉,李秉暉再將指定要匯入人民幣的帳戶給伊,伊再傳真給己○○、申○○兩個人,當時伊有提醒己○○、申○○二人,等臺灣的帳戶確實有收到台幣之後,再匯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則依證人子○○之上開證述,被告己○○將臺灣帳號提供予證人子○○,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匯回臺灣之用。故被告己○○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台幣,而提供友人卯○○之帳號交予子○○供匯兌之用,難認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2又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卯○○帳戶交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王大有之親友廖妙莉於96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510萬元至被告卯○○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23萬元至被告己○○之母親邱李秀英之上海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廖妙莉一人於同一日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己○○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㈢被告卯○○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卯○○從小認識,曾跟卯○○合夥經營中古車行,積欠卯○○款項,另伊約於七、八年前就去大陸,在大陸作廢五金的工作,96年1月18日有請子○○幫忙把買賣廢五金所賺得的約200多萬元人民幣換成台幣,台幣匯到邱李秀英、卯○○的帳戶,匯到卯○○帳戶之510萬台幣,部分是要還對於卯○○之欠款,部分是要叫卯○○幫忙轉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22頁)。又依上開證人子○○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段第㈡分段第1小段),可證明被告己○○將被告卯○○之臺灣帳號提供予證人子○○,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匯回臺灣之用,及證人子○○並未與被告卯○○有何聯繫接觸。則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難認被告卯○○將其帳戶號碼交予被告己○○使用,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2又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卯○○帳戶交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王大有之親友廖妙莉於96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510萬元至被告卯○○之聯邦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卯○○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㈣被告辛○○、庚○○部分﹕1證人丁○○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某日早上伊去上班時,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在大陸設廠,需要一、兩百萬元的人民幣,問伊是否有人民幣,因伊本身沒有人民幣,李秉暉就要伊問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換人民幣,於是伊就打電話問甲○○跟丙○○,問他們是否有人民幣可以換,然後甲○○跟丙○○兩個人就分別將帳號傳過來伊公司,伊再交給李秉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2證人甲○○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丁○○十幾年了,96年1月間丁○○說有朋友在大陸設廠要伊幫他借人民幣,所以伊幫他借了180萬元人民幣,伊是直接向庚○○在大陸的公司會計講的,並無向庚○○或辛○○聯絡此事,「(檢察官問﹕既然丁○○只是請你幫忙借人民幣,為何你要介紹庚○○大陸的會計給丁○○?)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借他,剛好庚○○大陸公司的會計說有賣一批貨拿到人民幣想要換成台幣所以找我幫忙,剛好丁○○須要用到人民幣所以我才介紹他們。... (檢察官問﹕你跟庚○○的大陸公司聯繫是與何人接洽?)是一個關小姐,就是庚○○大陸的會計小姐,第一次交易是跟庚○○接洽,之後庚○○就叫我直接找會計小姐。(檢察官問﹕除了這次以外,庚○○的大陸公司有無跟你表示要把人民幣換成台幣,請你幫忙?)沒有。... (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是否認識辛○○?)不認識。到警局作筆錄才認識。(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你從來沒有跟辛○○有聯絡?)沒有。(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有沒有曾經提供過庚○○他們公司的台幣帳戶作為別人人民幣與台幣匯兌的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9 頁)。3依上開證人丁○○、甲○○之證述,可知係先由李秉暉向丁○○表示需要人民幣,丁○○再向甲○○詢問,甲○○再向庚○○在大陸的公司會計關小姐詢問,及庚○○在大陸的公司會計關小姐係為將公司經營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始提供數個在臺灣之帳號予甲○○,並匯180萬元人民幣至甲○○指定之大陸帳戶。另被告庚○○業已提出出口報單、送貨單、地磅單等憑證(見偵續字卷第41至54頁),以證明庚○○在大陸的公司所匯出之180萬餘元人民幣確係營業收入。是則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為將大陸公司之營收所得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等語,尚非無據。4又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辛○○等11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王大有之親友陳姿蓉等人於96年1月18日及19日匯款各新臺幣85萬元至辛○○等11個帳戶之事實;惟查該11筆新臺幣匯款係為兌換1筆人民幣1,808,510元,及該筆人民幣1,808,510元係庚○○在大陸公司之營業所得,已如上述;則縱認庚○○大陸公司會計將上開該筆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行為,曾經被告庚○○或辛○○之授意,因彼等係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難認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㈤被告申○○、巳○○部分﹕1證人子○○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5年間在大陸開茶葉店,認識李秉暉、己○○、申○○等人,申○○在大陸做廢五金的工作,96年1月間李秉暉打電話問伊說有沒有人民幣要匯回臺灣的,因為他有朋友要在大陸投資需要人民幣,然後伊說伊個人沒有,但伊可以幫他問問看,然後伊就打電話給己○○、申○○,因為在李秉暉打電話問伊的前幾天,己○○、申○○有到伊店裡泡茶,問伊賺的人民幣如何匯回臺灣;當時是己○○、申○○先傳真臺灣的帳號給伊,然後伊就將他們提供的帳戶傳真給李秉暉,李秉暉再將指定要匯入人民幣的帳戶給伊,伊再傳真給己○○、申○○兩個人,當時伊有提醒己○○、申○○二人,等臺灣的帳戶確實有收到台幣之後,再匯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則依證人子○○之上開證述,被告申○○將臺灣帳號提供予證人子○○,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匯回臺灣之用。故被告申○○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台幣,而提供友人巳○○之帳號交予子○○供匯兌之用,難認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2又證人申○○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為何會使用巳○○的帳戶?)因為我95年間人在國外,沒有在國內,又剛好我認識巳○○很多年,且巳○○在台北比較方便,我因為做生意的需要,所以跟巳○○講叫他去開戶給我使用作為我做生意還有支付家庭生活費、朋友借貸使用。(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你匯到巳○○的帳戶的款項,除了匯你自己的款項之外,有無其他人的款項?)沒有。(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是否曾經告知巳○○你匯款的來源為何?)沒有,我只有跟他講我要做生意須要他開個帳號。(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有無跟他講這錢是以人民幣換來的?)沒有」(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則依上開證人子○○及申○○之證詞,難認被告巳○○將其帳戶交予申○○使用,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3再者,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巳○○帳戶交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王大有之親友李倚瑤於96年1月19日匯款新臺幣3,994,490元至被告巳○○之華泰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申○○、巳○○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4另被告申○○雖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所詢「你的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成立該條之幫助犯,是否認罪」之問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續字卷第140頁),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申○○在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㈥被告乙○○部分﹕1查卷附之林鉅翔之匯款單據(見警卷第273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2頁),固可證明林鉅翔於96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3,820,000元至被告乙○○之大眾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乙○○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2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固曾自白其提供大眾銀行帳戶供李秉暉、戊○○,作為不特定人在大陸經商營收之人民幣、新臺幣匯兌使用(見偵續字卷第132、133頁);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㈦被告寅○○、辰○○部分﹕1證人未○○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高傑公司任職,負責與其他公司業務聯繫及作決定,高傑公司與瑞軒公司有業務往來,96年間,其向辰○○借款,辰○○因此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高傑公司之合庫之帳戶,爾後瑞軒公司要支付高傑公司貨款,其就跟瑞軒公司之壬○○說,因為其欠寅○○、辰○○錢,故叫瑞軒公司之壬○○直接將貨款匯至辰○○、寅○○之帳戶,總數大約新臺幣五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2證人壬○○則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其在瑞軒公司擔任經理,瑞軒公司因向高傑公司購買廢五金,需支付貨款,故將約六、七百萬元之貨款匯至高傑公司提供之個人帳戶;又因瑞軒公司當時負責人癸○○之同學午○○要以新臺幣之幣別清償之前向瑞軒公司借貸之人民幣200萬元,癸○○問伊有無需以新臺幣付貨款給客戶後,其才提供寅○○、辰○○之戶頭給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3又證人癸○○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擔任瑞軒公司負責人,96年1月份左右,伊借給午○○200萬元人民幣,通知瑞軒公司在大陸的會計小姐處理,之後午○○跟伊說他要換成新臺幣還錢,伊就問壬○○是否可以新臺幣還錢,壬○○說可以,然後伊就叫壬○○把帳號給伊,之後伊再交帳號給午○○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4另證人午○○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俊達於96年1月間跟伊說伊朋友要在大陸設廠,請伊幫他借人民幣,之後伊跟瑞軒公司的癸○○借了200萬左右的人民幣,是林俊達先把帳號給伊,然後伊把帳號給癸○○;又林俊達他說要以台幣還所借的200萬元人民幣,伊徵求癸○○的意見後,癸○○說可以用台幣還,後來癸○○把帳號給伊,伊就將帳號拿給林俊達;伊和癸○○是國小、國中同學也是同鄉;除了96年1月這次有跟癸○○借過人民幣之外,另外還有再向癸○○借過人民幣,伊跟癸○○借錢沒有簽訂借據或約定利息,只是互相幫忙週轉幾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於96年1月18日被害人王大有之親友匯款至被告寅○○、辰○○於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之該筆匯款,於被告寅○○、辰○○之主觀認知下,係未○○返還其對被告寅○○、辰○○之欠款。故被告寅○○、辰○○提供其帳戶以供債務人返還欠款,難認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又證人王大有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被告辰○○、寅○○帳戶交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王大有之親友陳姿蓉於96年1月18日匯款共新臺幣150萬元至被告寅○○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同日匯款共新臺幣270萬元至被告辰○○之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害人王大有之親友王絹絮於96年1月18日匯款共新臺幣150萬元至被告寅○○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197,500元至被告辰○○之新光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日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辰○○、寅○○二人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㈧被告丙○○部分﹕證人丁○○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某日早上伊去上班時,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在大陸設廠,需要一、兩百萬元的人民幣,問伊是否有人民幣,因伊本身沒有人民幣,李秉暉就要伊問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換人民幣,於是伊就打電話問甲○○跟丙○○,問他們是否有人民幣可以換,然後甲○○跟丙○○兩個人就分別將帳號傳過來伊公司,伊再交給李秉暉;伊幫李秉暉向丙○○問的就只有這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丙○○既僅此一次幫助兌換人民幣之行為,則被告丙○○之所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常性之「匯兌業務」不符,而難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己○○等人犯罪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