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3行關於「甲○○(原名黃俊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原名黃俊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論罪法條之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圖以冒用他人名義於網路盜刷信用卡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狀態,亦影響各該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然衡其於本案冒用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