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04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395巷29號
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街13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9巷16之3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
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96年6月12日以後至同年7月10日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二)丙○○於
96 年7月6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202號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俟於96年7月6日以後至同年7
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網路上佯裝為女性網友,以MSN與丁○○聊天,進而向
丁○○誆稱見面前須先匯款,且須以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路○段236號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提款機,陸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及早上6時3分許,
匯款2萬9983元、2萬9999元等2筆款項至甲○○之合庫銀行
帳戶;於同日早上6時18分許,匯款7萬6000元至丙○○之渣
打銀行帳戶內。俟丁○○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惟上
揭3筆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其於96年6月底,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在車上,車子停在臺中市○○○路旁時,因車窗
未關上而失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同一天,在桃
園縣龍潭鄉○○路上之某便利商,以每本3000元之價格,將
伊所有之渣打銀行、桃園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
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一起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天共取
得9000元,而桃園郵局的帳戶已經判刑確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之前開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丁○
○匯款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時指述
無訛,並有被告甲○○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
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附卷足參,堪可信為真。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甲○○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或寫在存摺、提款
卡上,且失竊後未馬上報警或掛失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則竊得者竟能知悉其提款卡密碼,復得於詐得
現款後旋提領一空,實不符常情。況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逸脫自已掌控範圍時,理當會向金融機
構掛失止付,而被告甲○○乃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詎被告甲○○於96年6月底,明知合庫銀行帳戶已逸脫自
身持有時,竟未隨即辦理掛失,藉以保護自身權益,致詐
欺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0日,向告訴人詐得現款後,仍得
於該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此舉實有違常情。再衡諸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甲○
○茍係遭竊,則竊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失竊後有申請掛
失止付之可能,豈會大費周章行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
隨時可能掛失止付之帳戶內,而無法提領所詐得之金額。
是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甲○○
曾於95年6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媽祖廟前,將其內埔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5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書各1份附依可憑。堪認被告甲
○○對社會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等情,業已有所認識。益證被
告甲○○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2、被告丙○○於96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前之期間某日,
在桃園地區,將伊所有之桃園郵局帳戶,以3000元出售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於96年7月4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
李宜芳因遭到詐騙,而匯款9萬5000元至被告丙○○之桃
園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5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壢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丙○○
之渣打銀行帳戶並非與桃園郵局之帳戶一併交付,而應係
於96年7月6日開戶以後至同年7月10日早上6時18分許告訴
人匯款前之某時點,另行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
告丙○○對於出賣之帳戶將被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
已有所認識。是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又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2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美 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