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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如玲張清洲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47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之介紹而得知可憑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獲取報酬。丙○○已預見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目的,係用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十五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在該行門口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十八歲),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丙○○則從中收取報酬而完成交易。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佯裝拍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使在嘉義縣朴子市上網瀏覽之乙○○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出價參與競價並順利得標,乙○○並依該拍賣網頁所留下之訊息,於同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祥和郵局內,匯款六千六百二十元進入丙○○所提供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後並將該筆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佯裝拍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使在臺中縣大甲鎮上網瀏覽之甲○○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出價參與競價並順利得標,甲○○並依該拍賣網頁所留下之訊息,於同日晚間八時零七分許,前往郵局匯款三千元進入丙○○所提供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後並將該筆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乙○○、甲○○匯款後卻遲遲未能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資料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被害事實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卻未能提出本院應予輕判之具體事由以供審酌,雖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7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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