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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家慧黃賢婷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634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7年6月2日97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為證據,及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之「、恐嚇取財罪」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謂:被告曾委請警員代與被害人聯繫以協商和解事宜,被害人亦允予以考慮;再被告因父母離異,而與父親、祖父同住,父親因案入監服刑,故高齡80之祖父,現由被告負責照料,被告僅高中畢業,每月僅靠微薄收入維持祖孫生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後金額高達新臺幣12萬元,被告無力繳付,倘入獄執行,祖父將失依護,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此係被告原就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負之民事責任,與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二事,自難據之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再以其經濟情況不佳,入監服刑,高齡祖父將失依護,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此係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並非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指摘,此部分亦無理由。

(二)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詳姓名之人得持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考被告本件出售之帳戶僅有1本,又上開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時間僅有數日,時間甚短,再被害人本件遭詐騙之金額為16萬餘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稱量刑過重,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不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3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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