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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四月;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六-五九一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英才路方向行經西屯路及博館路口,疏於注意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二H-五七○號機車,致甲○○及其所搭載之乘客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手足多處挫傷,丙○○受有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甲○○、丙○○為具體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甲○○、丙○○、彭佩儀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甲○○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等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及其後座乘客丙○○致人車倒地,且被害人甲○○、丙○○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其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甲○○及丙○○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挫傷、擦傷之情狀,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參(見上開警卷第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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