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受僱於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代客戶辦理護照、台胞證、國外簽證、訂購機票、船票、國外旅館房間、招攬國內外旅遊及收取上開代辦、旅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其弟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代辦護照、台胞證、國外簽證、機票、船票、國外旅館房間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金額、代辦項目等詳如附表所載),均未繳回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其弟所積欠他人債務。
二、案經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履歷卡影本一紙、被告所書自白書及信函影本各一紙、客戶黃金娥、林義峰所書聲明書影本各一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一百十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受僱於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代客戶辦理護照、台胞證、國外簽證、訂購機票、船票、國外旅館房間、招攬國內外旅遊及收取上開代辦、旅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代辦護照、台胞證、國外簽證、機票、船票、國外旅館房間等費用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均未繳回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其弟所積欠他人債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為告訴人代收上開款項而迭次向客戶收取各款項之機會,屢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豐原分公司擔任業務員,竟侵占客戶款項達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