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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9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又15日、3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2 月又15日、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單獨,或共同,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97年2 月20日0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6年),在臺中市○○○街54號1 樓前,見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RG-315 號重機車,其上插有鑰匙3 支,即啟動開關迅速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使用。

㈡、丁○○、乙○○均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97年2 月20日凌晨2 時25分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81號附近,由丁○○在旁把風,乙○○負責下手行竊車內財物之方式,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1、乙○○以石頭擊破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7-226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伸手入車內竊得防盜密碼鎖主機1 台(未扣案)及測速器1 台(未扣案)等物得逞,並造成該車之右前車窗及防盜器電源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戊○○○。

2、乙○○又另行起意以石頭破壞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8-3 126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該車警報器響起,致乙○○未能竊得財物,而未得逞。

3、乙○○又適見甲○○所有亦停放鄰近之車牌號碼1720-RU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未關上,乃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得粉紅色手提包1 只、衛星導航PDA1組(HP牌PKA 掌上型電腦1 台及PDA 座充架1 組)、回數票6 張等物得逞。

二、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巡邏員警在該處發覺丁○○行跡有異,乃上前攔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車牌號碼JRG-31 5號重機車1 部(業經庚○○領回)及機車鑰匙3 支。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家網咖店內查獲乙○○後,再扣得高速公路回數票6 張、衛星導航PDA1組及粉紅色手提包1 只(均經甲○○領回)等物。

三、案經戊○○○、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己○○、甲○○於警詢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豐源加油站統一發票、現場照片11幀、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就被告丁○○、乙○○上開行竊被害人戊○○○部分,雖認被告等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車窗玻璃而行竊,惟此業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犯案,均辯稱:當時係以石頭擊破車窗玻璃而行竊,警詢時即告訴警員係以石頭犯案,惟警員不採信,後來警員去搜索螺絲起子,亦找不到,因為根本就沒有螺絲起子等語。查,被告2 人行竊時,因無其他目擊證人,則其等究以何物擊破車窗,惟有被告等知悉,本案既未扣得螺絲起子,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以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等確以螺絲起子行竊屬實,復參諸石頭、螺絲起子均有擊破車窗之可能,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等定係以螺絲起子犯案無疑,況公訴人亦認定被告2 人於行竊被害人己○○部分,係以石頭擊破車窗並無疑義,則在接近之同一時、空下,被告等辯稱係以石頭擊破被害人戊○○○之車窗而行竊,並未悖離常情,尚堪採信。準此,本院就被告等行竊被害人戊○○○部分,認定其等係以石頭擊破車窗玻璃而行竊,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丁○○係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之機車,惟此業據被告丁○○辯稱:扣案之3 把鑰匙並非伊所有,伊行竊時,鑰匙即插在機車上等語。查,扣案之鑰匙是否屬被告丁○○所有,對被告丁○○之刑責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丁○○既已坦承犯行,衡情,茍鑰匙確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當無故為否認之理,據此,扣案鑰匙雖據被害人庚○○陳稱非其所有,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丁○○所有,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丁○○係以自備鑰匙行竊前揭機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犯案,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如前所述,尚有誤會,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究。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2、3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多次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又15日、3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5 年 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2 月又15日、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前均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行竊,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惟念其所竊得物品數量非鉅,部分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被害人庚○○表明願意給被告等自新之機會,且被告等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並非被告丁○○所有,業如前述,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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