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利用其在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富邦銀行,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九六號)承辦信用卡推展及辦理貸款業務必便,在九十五年間取得之不知情之丁○○(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請其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美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戊○○佯稱:是奇摩網站之劉先生,並表示:你上網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使戊○○不疑有他,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匯入丁○○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警循線尋得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對證人丁○○於偵查時之指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我認識丁○○,他是我一般客戶,他還跟我借錢,並沒有將他的存摺等物交給詐騙集團」;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於九十五年間,已將丁○○與其妻乙○○的交伊辦理信用貸款之存摺,均交還乙○○」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害人戊○○共計損失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丁○○上開銀行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戊○○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顯見證人丁○○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戊○○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丁○○系爭帳戶之存摺,已於九十五年間,連同其妻乙○○之存摺,均交還乙○○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因為被告要為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於九十五年間交給被告,之後貸款未辦成,被告亦未將上開物品交還伊或伊太太等情,並經證人乙○○(丁○○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向證人丁○○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返還證人丁○○或其妻乙○○,是被告此一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證人丁○○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應尚未交還證人丁○○無疑。
(三)再者,現今社會一般人均可十分容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持有之證人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顯係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三人丁○○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對丁○○造成損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