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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2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千斤頂壹組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一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三四七號前,持質地堅硬、鈍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千斤頂一組、扳手一支,拆卸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一三○-TZ號自用小客車之又後側車輪一個既遂,得手後將之裝載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三七五-SB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甲○○將將其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輪裝回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時,為乙○○之姪女賴莉淳發現通知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千斤頂一組、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賴莉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千斤頂一組、扳手一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千斤頂一組、扳手一支等工具依其等外觀顯示,係屬厚重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前開竊取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輪胎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輪胎一條,且尚未離去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千斤頂一組及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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