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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最近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先後犯竊盜、幫助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至丙○○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49號住處紅磚牆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住宅左側紅磚牆內之鐵製輪圈4個及置放在該住宅右側紅磚牆內之四角鐵架3個,均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持往不知情之廖秋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偉德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共得款新臺幣518元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因甲○○另涉贓物案件,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上開時間拿取前開鐵製輪圈4個、四角鐵架3個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路旁空地上撿拾上開鐵製輪圈4個、四角鐵架3個,是回收廢棄物,並不是竊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秋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偉德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鐵製輪圈4個、四角鐵架3個係其在臺中縣大雅鄉○○○路49號住宅旁竊取的等語,是其上開所辯係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路旁空地上撿拾云云,自非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在上開鐵製輪圈4個、四角鐵架3個原放置的地點,有人養狗在該處,其知道該等鐵製輪圈、四角鐵架是有價值的等語。是被告取走上開鐵製輪圈、四角鐵架等有價值物品的地點,既已有人養狗在該處看守,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鐵製輪圈、四角鐵架等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乙節,本即可輕易分辨而有所認知,詎竟未得任何有權處分之人的同意即逕自取走加以變賣,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最近於93年、94年間,因先後犯竊盜、幫助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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